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5、许战峰的伤情鉴定书;
6、窦淑荣的伤情鉴定书;
7、许战峰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
许战峰的医疗费8057.29元(无销售单位印章的2份共计61.60元销售小票,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5100元(许战峰工资85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3070元(4人护理30天,其中1人工资820元/月,另外3人工资均为75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按住院3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10元/天,计算6个月)、交通费710元、鉴定费560元、直接物质损失2000元(许战峰驾驶的“篮鹰”机动三轮车于1999年8月以3000元购买,按2000元赔偿)。以上款项共计21747.29元]
8、窦淑荣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后期治疗费等票据:
窦淑荣的医疗费34946.52元、误工费9027元(窦淑荣工资487元/月,从2001年12月计算到2003年4月,计7792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亲属的误工费,按《200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的通知》,社会服务业的人均收入为6468元,按3 人计算25天,计1235元)、护理费3847.20元(2人护理70天,其中1人工资649元/月,另1人工资1000元/月)、治疗饮食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天,按住院7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10元/天,计算6个月)、交通费817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直接物质损失300元(酌定)、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3237.72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本案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刘海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赔偿许战峰医疗费8057.29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560元、直接物质损失2000元,共计20353.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海赔偿窦淑荣医疗费34946.52元、误工费9027元、护理费3847.20元、治疗饮食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17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直接物质损失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63237.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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