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振忠等人盗卖本机车的柴油贪污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一、被告人韩振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靳志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于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赃款2875元依法追缴,作案工具铁制油桶4只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韩振忠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本人有自首情节;有中止犯罪和劝阻他人犯罪的行为;在关押期间制止他人行凶杀人,有立功表现,均应予以认定。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振忠、靳志利利用担当机车乘务的职务之便,与无业人员于海相勾结,共同盗卖机车燃用柴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韩振忠诉称有自首情节,经查,韩振忠、靳志利确于1993年8月16日到其单位保卫部门投案,但二人只交代了少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韩振忠诉称有中止犯罪和劝阻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此节仅有韩一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成立。韩振忠又诉称在关押期间制止了同监人犯陶伟军行凶杀人行为,应属立功表现,经查,韩振忠在制止同监人犯陶伟军企图行凶杀人犯罪中确实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视为立功表现。从本案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看,此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原审法院认定韩、靳为主犯,于海为从犯显系不当。被告人韩振忠、靳志利在担当机车乘务时,为了盗卖机车燃用柴油,先后多次拉闸将列车缓行,危害了铁路运输生产秩序和列车行车安全,情节较重,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韩振忠、靳志利主动退赃,韩振忠又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被告人靳志利、于海的处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被告人韩振忠的处刑偏重,应予改判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于1994年2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撤销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韩振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韩振忠、靳志利、于海的行为应定什么罪,有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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