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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出版社等未经许可在中国境内出版其作品侵(3)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审判」

    案件受理后,对被告北京出版社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征求原告意见,迪斯尼公司表示不追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未将大世界公司列为被告。但由于其与北京出版社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出版社的出版行为与其有直接的关系,故法院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出版社和北京发行所出版、发行《丛书》的营利状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如下:1992年3月17日《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后,北京出版社出版《丛书》118200册,自己发行41779册,库存33341册,委托北京发行所发行43080册。北京出版社生产成本116353.86元,税金6679.01元,实际亏损40197.50元;北京发行所发行总收入62850.17元,发行进价56112.60元,纳税738.53元,毛利5999.04元。

    另查明,迪斯尼公司为本诉讼向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62606.65元人民币,向香港的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9625.69元人民币,向美国格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17332.46元人民币,总计869564.60元人民币;另支出翻译费1280元人民币,交通费1216.60元人民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美谅解备忘录》的规定,美国国民的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起,受中国法律的保护。迪斯尼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卡通形象米奇老鼠、灰姑娘、白雪公主、小飞侠、班比、小飞象、白花狗、爱丽丝、莱蒂等美术作品享有版权,未经该公司授权,对上述卡通形象的商业性使用属于侵权行为。北京出版社在因无合法版权证明被国家版权主管机关拒绝对该合同进行登记后,仍不作审查,也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就出版发行了含有迪斯尼公司上述卡通形象的画册,其主观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迪斯尼公司虽曾许可麦克斯威尔公司在中国出版发行含有迪斯尼公司的卡通形象的画册,但并未授权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该作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转让他人,所以,麦克斯威尔公司在其最后销售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将迪斯尼公司作品的发行权和出版权转让给北京出版社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对北京出版社的欺诈。麦克斯威尔公司以欺诈的手段同北京出版社签订《转让简体本合同》,是发生这一侵权事件的主要原因,麦克斯威尔公司是主要责任人。由于麦克斯威尔公司已经破产,迪斯尼公司也未对麦克斯威尔公司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对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责任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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