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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出版社等未经许可在中国境内出版其作品侵(8)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本案北京出版社出版迪斯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它包括复制和发行两个具体的环节和使用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以可能有的各种使用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包括自行以某种方式使用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某种方式使用的权利两方面。由著作权使用权的这种专有性所决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第二十九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在再转让情况下(我国《著作权法》上没有明文规定),转让人应当有著作权人的再转让许可权,应是法律规定的内涵所决定的。据此,凡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或未取得有再转让许可权的转让人的转让许可,而以某种方式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即可对其提出侵犯其使用权的独立诉讼,法院也应当认定此种侵权行为构成一个独立的、完整的侵犯使用权的行为,并应承担该侵权行为的独立的、完全的侵权民事责任。著作权人还可对未取得再转让许可权的转让人,就其非法再转让行为提起一个独立的、完全的侵犯使用权的诉讼。所以,在转让人无再转让许可权而为转让情况下,著作权人即可对转让人和受让人提起一个共同诉讼,也可分别提起独立的诉讼。如果著作权人仅对受让人提起诉讼,则受让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无再转让许可权的转让人追索因此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据此,本案在迪斯尼公司不告、不追究麦克斯威尔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北京出版社在中国境内出版迪斯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侵犯迪斯尼公司使用权的行为,北京出版社对此应承担独立的、完全的民事责任。

    由于本案侵权作品是由北京出版社出版的,它已经包含有复制和发行两种行为或两个环节。因此,北京出版社应对这两个环节上所产生的侵犯迪斯尼公司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权行为,对迪斯尼公司以自己名义承担全部责任。北京发行所根据与北京出版社的协议,参与了其中部分侵权作品的经销活动,虽然此种经销具有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特征,因而可构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发行”行为,也属一种侵犯著作权人使用权的行为,但它是包括在北京出版社的出版行为之中的,追究北京出版社的侵权民事责任,足以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北京出版社不是没有其他民事责任,仍负有停止经销侵权作品的责任,这是制裁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必然所及。因此,在定性上,不能把北京发行所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归结于是其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工作协议”中“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的约定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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