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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地位(下)(8)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30] 这正是贯穿本文的核心论旨:法律原则是存在的,它是原则的一种类型,是法官在具体司法推理过程中应该加以考量的规范性理由,不过它不是法律。笔者将这种消极地主张法律原则并非有效法律的理论,称之为「消极的法律原则理论」(Negative Theory of Legal Principles),以与主张它是法律一部份之「积极的法律原则理论」(Positive Theory of Legal Principles)相互对照。关於这两种理论的实质区别,请参照本文第肆部份以下的内容。

  [31] 在註20中,笔者论及原则的可证立性特徵具有内外两种面向,前者不以道德证立性为必要,后者则必然指涉一定的道德意涵。同样地,法律原则亦具有这两种不同面向的可证立性格。其内在规范内容并不当然蕴含道德价值,然其存在本身,则含有证立法治价值的伦理评价意义,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有更为深入的讨论,故於此不做详述。

  [32] 11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982), pp139-64.随后收录於Cohen, RDCJ, pp28-48.

  [33] 这两篇文章分别是:“Authority and Reason”, 收录在Robert George所编, The Autonomy of Law: Essays on Legal Positivis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6, 以下简称George, Autonomy), pp287-319;以及“ Incorporationism, Conventionality, and Practical Difference Thesis”, 4 Legal Theory (1998), pp381-425 (以下简称“ICPDT”)。

  [34] 德国法理学家Klaus Fuber将这两种不同意义的分离命题主张,分别称之为可谬性命题(fallibility thesis)以及中立性命题(neutrality thesis)。参见:Klaus Fuber, “Farewell to ‘Legal Positivism’: The Separation Thesis Unravelling”, in George, Autonomy, pp121-2.

  [35] Nigel E. Simmonds, “Imperial Visions and Mundane Practices”, 46 Cambridge Law Journal (1987), pp465-88, at p472.

  [36]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349 U.S. 294 (1955)。

  [37] Plessy v. Ferguson, 163 U.S. 537 (1896)。

  [38] 对於整全法理论内在矛盾的批评,Dworkin可能提出两种论点加以反驳:第一,无论在邪恶或是公正的法体系,法官总是能够从所有通过法律适切性面向的多种法律诠释当中,过滤出最契合平等关怀与尊重原则的最佳证立解释。或者,第二,经由建构诠释方法所得出之判决结果,凡与整全性的平等原则相违背者,皆为错误的判决(erroneous decisions)。第一种反驳论调乃是举证上的问题,必须由Dworkin自己承担这项举证责任,说明在哪些具体困难案件中,法官并未穷尽所有符合适切性要件的可能解释,以致造成判决违背整全性平等原则的结果,否则这样的辩驳可说是毫无根据与说服力的。基本上,笔者认为Dworkin根本不可能对每一个有争议的判决,皆能提出尚有漏网之鱼解释的有力证明,唯一可行的方式,乃是将平等原则形式化(formalization),也就是主张整全法之本体性内涵是一种纯粹的形式平等概念,只要通过法律适切性面向以及道德证立性面向的筛检,所导出之最后的法律解释,即为整全法的平等原则解释。然而如此一来,不仅整全法的本体论论述无存在之必要,同时形式平等原则也会因为本身只是一个空泛概念,必须依附在特定道德价值的恣意判断之上,而无法成为一个独立的评价标准,评断司法裁判的对错与妥当性。关於批评整全法只是一种形式平等概念的主张,可参见:Michael Moore, “Legal Principles Revisited”, 82 Iowa Law Review (1997), pp867-91, at pp881-2.

  Dworkin第二种可能的反驳论点(主张违背平等关怀原则的判决为错误判决),同样无法化解整全法理论的内在矛盾。不但如此,反而会进一步瓦解其建构诠释方法的理论妥当性。笔者所持的理由如下:如果经由适切性与道德证立性判准所过滤出的建构法律诠释,无法满足平等关怀及尊重原则的要求,那么法官就没有必要受过去立法以及司法判决史的形式限制,直接依照可以完全证立平等理念的最佳道德原则审理系争案件即可。如是,建构诠释的解释法则,特别是法律适切性的诠释要件,即无存在的必要。可是如此一来,Dworkin的整全法理论无疑形同破产,因为其法理论的实质内涵,将与他一再批判的法实用主义(Legal Pragmatism)的理论,无任何差别。(笔者按:Dworkin所抨击的法实用主义,乃主张法官可不受制定法与判例之拘束,而依其个人所认知的最佳正义及道德理念判案。参见:LE, pp151-64)关於这一点,Alexander与Kress也提出类似的批评,不过他们二人的批判重点在於,法官没有任何道德上的理由,可以把过去被认为道德上不正确的司法判决解释,做为当下系争案件的裁判依据。所以他们认为,整全法乃是对过去历史妥协,而放弃寻求最正确道德判决的法律诠释理论。相对地,笔者则是强调,如果Dworkin一方面把过去某些判决视为违背整全法理念的错误裁判,他方面又无法举证法官尚未穷尽所有可能的合格法律解释时,不啻承认法官无须受到法律适切性面向的节制,而可直接依照其所肯认的整全法原则审判。如是,无异彻底摧毁整全法诠释法学的方法论基础。关於Alexander 与Kress的相关批评,请参见,“ALP”, pp 308-26/76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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