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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学理论的几个问题(16)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第五、为什么保护个人利益的法律要优位,保护国家或者公的方面的法律就不能优位?

  请问这与“人人为自己,上帝为大家”的信条又有什么区别呢?马克思主义者历来既反对国家主义者,同时也反对自由主义者和个人主义者。我们既主张保护个人正当的合法权益,也主张保护社会、国家和集体的合法利益,同时把这两个方面有机统一起来,即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坚决反对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割裂开来和对立起来的主张。同时,我们还在全体人民中间提倡,当着个人利益与社会、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要顾全大局、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这才是符合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的原则。请问私法优位主义者,把保护个人利益的法律放在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之上,是不是在分裂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呢?难道就因为,国家是由一个一个的公民个人组成的,所以没有个人就没有国家吗?诚然,是一个一个公民组成了国家,但是所有公民个人的利益不是由国家来表达和代表吗?忽视或者丧失国家利益,还谈什么公民个人利益呢?像南斯拉夫遭到北约轰炸连国家主权都处在危险的条件下,它的公民个人的利益又在哪里呢?旧中国的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时候,除了少数个人利益尚存,广大人民的利益又何在呢?

  马克思曾经说:“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52]在建立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过程中,列宁一方面谈到新经济政策要求更多的革命法制,同时他又不承认私法的存在。这是完全正确的。在实行新经济政策前后,他曾经多次告诫人们不要奴隶般地抄袭资产阶级民法,而要按照我们的法令的精神对它作一系列的限制,但不得妨碍经济或贸易工作。不要迎合‘欧洲’,而应进一步加强国家对‘私法’和民法案件的干涉。他一再强调要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涉,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并且针对实行新经济政策过程中有的滥用新经济政策的现象,指出,滥用某一政策的现象在各国都是合法的,我们却不让它合法化。

  社会发展到今天,还没有一个国家的经济是没有国家干预的完全的自由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关系和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家干预本来是题中应有之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这样说,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越是加强、规定越是严格,那么守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就越多越有保障,这又有什么奇怪的呢?一味地张扬什么“私权”而贬低“公权”,把“公权”和“私权”完全对立起来,难道能真正的张扬社会上绝大多数公民的权利吗?

  上述所说导致的后果,笔者认为绝大多数论者不是自己故意或者主观上所希望的,但是他们的理论观点在客观上和逻辑上所得出的结论和实际上所起的作用只能如此,这也是不依他们本人的主观意志所转移的吧。

  「注释」

  [1]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 《列宁选集》,第2卷,第311页。

  [3] 《列宁选集》,第1卷,第10页。

  [4] 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编):《江泽民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51页。

  [5] 《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625、556页。

  [6] 陶希晋:《新中国法制建设》,南开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217页。

  [7] 陈守一:《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68、252、190页。

  [8] 张友渔(主编):《中国法学四十年》,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53-54页。

  [9] 同上,第626页。

  [10] 同上,第536页。

  [11] 同上,558页。

  [12] 同上,592页。

  [13] 同上,第6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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