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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10)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4)政府投资合同或股东协议。政府或其设立的政策性投资机构单独或合资经营企业,如省或部筹设煤矿,省、部、市等不同财政主体合资修建铁路、水电站或其他企业,对于有关项目合同和股东协议的订立及履行,亦需设计及确立相应的协调、监督和救济制度。

  (5)国有企业承包、租赁合同,包括国有民营的企业承包、租赁合同。这类合同在发达国家普遍存在,其组织管理性与经济性紧密结合以及个别性调整的特性十分显著。因此,对它进行法律调整的首要任务,是取消其当事人在法律之外的任意较量,将其缔约和履约纳入法律救济及司法保障的渠道。否则可能造成社会不公,引起矛盾、冲突,甚至动荡。这个问题在国外也是很严重的,笔者对此曾有例举[46].较新的一个事例是,法国政府预定于1995年12月13日同法国国营铁路公司签署新一轮计划合同,因政府同企业工会和经营管理者就政府拟订的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引起铁路员工大罢工,法国工业部长弗朗克。博罗特拉一方面扬言不取消有争议的条款,同时政府又任命调解人与企业代表重开谈判。[47]

  (6)政府信贷、担保合同。包括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借贷、贴现、清算等合同,国有政策性银行与一般企业订立的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国家机关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贷款进行转贷提供担保而订立的合同,等等。这些合同,与政府的金融监督管理、外资利用、产业政策实施、外贸管理等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7)其他政府经济合同。

  3、经济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近年来,试图将政府经济性合同纳入行政合同的著述屡见不鲜,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其根本缘由在于,经济合同本质上为“政府商事合同”,它是公法和私法的融合,行政和“商事”、经济的交织,而非单纯的行政运作手段。政府从既定政策和国民经济的要求出发,办企业、做买卖,从事生产经营,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及其对合同关系的积极参与和主导,超出了自古就有的政府民事行为的范畴,使得原本意义上的(民)商事合同发生了上述种种变性。然而,商事和经济的规律毕竟与政权运作的规律不可同日而语,前者是深层次的、基础的,后者作为上层建筑必须服从于前者。政府行政,就是政权的组织和人事,其天性不言而喻是层层服从长官和精心设计的权力制衡,而不必顾及直接的经济要求和经济后果,否则任何一个国家政权或政府,可以说一天也维持不下去。政府可以在合同中起主导作用,但是双方当事人的承诺和同意、交易对价、由市场和经济规律决定成交和价格、个别利益和由政府代表的整体利益并重、违约救济和实际补偿等原则,却是政府也不能违背的。从实践的角度看,“行政合同”给人一种强烈的感官印象,即这种合同不平等、不自愿,政府在合同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有权强制对方订约及接受合同义务,如此效果实不值得称道。

  诚然,经济合同及其制度的完善,与一国行政体制和制度的健全与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可以这样认为,一个高效、廉洁的文官制度,是一国经济合同制度和国有企业制度健全、有序运作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因为二者分属不同的体系,遵循着不同的规律,并非同一个范畴的事物。不然就无法解释,何以在有着极其出色的文官制度的发达国家如英国、新加坡等国,也面临着对政府合同及国有企业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的问题。所以,经济合同作为“政府商事合同”不是行政合同,当事人在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对价,仍是这种合同所不可或缺的。只有那些在单纯的行政运作中对契约的运用,如公务员聘用,上下级之间为完成一定任务、相互承诺而订立责任状等,才是真正的行政合同。

  结 语

  综上所述,在现代社会,劳动合同、经济合同等与民商事合同一道,共同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从统一的合同范畴而言,合同的异化从根本上说是一个悖论,即合同实现实质正义的过程,不得不借助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以及合同行为的客观表示主义借助于形式主义,对实质正义和社会化的追求愈来愈多地借助于形式主义,从而构成二律背反。这是合同中普遍意志与特殊意志的矛盾所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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