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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9)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其二,经济合同的主体一方是代表国家的机构或政府授权的代理人,或当事人双方均由政府指定。经济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国家或公共的利益,或者作为政府进行个别性调整的一种方式,因此合同一方通常是国家机关或国有事业单位,此时其身份是国家或地方当局的代表。政府也可能授权某企业或经济实体代行某种经济行为,缔结经济合同。如我国的典型情况是,政府授权国有粮食企业代理政府向农民收购粮食、授权供销合作社代理政府向农民收购棉花或其他规定的农副产品。对于指令性计划合同,则一般是由政府安排或指定双方当事人缔约,规定其缔约义务,并确定其合同基本条件。

  其三,具体国家机关或政府代理人作为合同一方时,同时又是合同履行的管理监督人。这是由该方合同当事人承担的职能、合同中的组织管理因素和合同作为政府的个别性调整手段所决定的。政府一方的相对人则不具有这种能力,对政府一方的履约或违约行为,如其向农民“打白条”,只能施以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

  其四,对经济合同的调整同政府及其运作机制有密切联系。经济合同既为政府实施经济行为的一种法律形式,它除了要服从经济规律的要求外,也必须遵循政府运作的基本要求。这些要求包括:执行国家政策、厉行节约、政府一方公开操作、在缔约和履约过程中发挥民主机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由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以公平竞争方式与政府缔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严格监管和反腐败,等等。这些相关的制度或机制要求,与经济合同制度不可截然分割,否则良好的合同制度本身也无法建立起来。

  根据以上定位,我国的经济合同大致有下面的种类,对其需要在拟议中的统一合同法之外,另订贯彻经济合同要求的规范加以调整。

  (1)指令性计划合同。这是由计划经济时期的合同承继而来,将继续在指令性计划领域内适用。现行《经济合同法》中有关指令性计划合同的特有条款,如第11条关于企业依法签订指令性计划合同的权利义务,第17条第3项关于执行国家定价时的价格违约责任等,应将其移出,归入有关经济合同制度中。另外,在改革开放中,在指令性计划合同领域也引入了民主机制和一些新的规定,如执行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安排与需方企业或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后者不签订合同或违约的,企业有权不执行指令性计划,等等。[42]

  (2)政府定(购)货合同、工程发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外合作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合同等。在市场化进程中,政府对指令性计划手段的放弃,在一定程度上要由政府的公开市场操作所取代,否则政府无从实现其经济政策目标。对于这类合同的法律调整,有关缔约竞争机制、国内厂商优先[43]、缔约和履约的行政救济、对合同条款和价款预决算的审查监督等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如台湾当局有一项规定,政府机关招标必须在公共场所和当地报纸上公告,现更准备修改此规定,要求凡金额超过新台币300万元的工程和劳务招标案,必须输入电脑数据库,在Internet上公开,供岛内外厂商查询[44].这种先进的政府合同制度,颇值得我们借鉴。我国政府预算内、外的投资建设在社会投资中所占比例为任何发达国家和地区所不及,目前建筑市场一片混乱,成为孳生腐败的温床,就是因为现行经济合同制度错位及不健全所致。吉林省白山市兴建集贸市场时,一名官员利用手中权力,将工程交由无证的个体施工队施工,结果市场营业厅盖顶倒塌,死3人伤11人,经济损失30万元;据称,我国由领导干部干预或指令的工程项目,要占整个建筑市场的40%左右[45].对于公、私法因素相融合的关系,认为仅靠行政手段或行政法调整、有反贪局就能解决腐败问题,那就失之毫厘、差之千里了。

  (3)政府农副产品收(定)购合同。我国人口众多、耕地稀缺,为保持农业生产和社会的稳定,政府必须在重要农产品的流通中充当主渠道,故而这种合同是十分必要的。其特点主要有:政府委托供销合作社等作为代理人与农民订立合同、合同价格等基本条件由当年政府政策确定、政府奖励与合同挂钩、政府和(农民)公众对政府代理人的缔约和履约行为实施监督,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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