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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7)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然而,一个概念和一项制度一旦形成,就取得了对客观事物的相对独立性,经济合同也不例外。早在60年代,苏东国家相继实行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发展“商品货币”关系及扩大企业自主权,因此出现了不是指令性计划合同的“经济合同”,以至要把计划建立在商品货币关系和合同的基础上,计划反而要以合同为基础。当然,这是从微观和具体的经济关系来看的,从宏观上看,整个经济体制还是处于计划之下。按照匈牙利1978年国营企业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要通过经济机制和官方规定的途径,确保在企业活动中体现国民经济计划的目的[32].所以,前苏联有学者称:那些并非根据计划书签订的协作合同,本质上也是为了合理地完成计划任务[33].这样,经济合同就被泛化为“社会主义组织”间的合同,其区分于民事合同的基本标志则由计划特征变为主体特征。依历史上唯一的经济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的规定,“经济债”主要由经济合同产生,也可以直接根据行政命令产生或由侵权行为产生,而其主体,都是“社会主义组织”、即“国家组织、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也包括其活动能促进社会主义关系发展的其他组织。”[34]

  有鉴于此,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加强经济法制的呼声中制订合同法,在计划经济的体制力量尚无丝毫减损、其惯性犹存,私人和个体经济仍属无足轻重时,将其定义为经济合同法,经济合同则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也参照该法执行[35],可谓势所必然。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分合同法被冠以“经济合同”之名,它与建国以后长期盛行法律虚无主义,民法极为不彰,连普通民事合同的规定也付之阙如有关[36].无论如何,所有这些,都决定了现行经济合同法及经济合同的概念具有过渡性,在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化的今天,亟需对其重新定位。

  随着商品关系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指令性计划渐次削弱,其范围大大缩小,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各种主体,已将其经济活动主要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政府一般不再干预公有制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将其意志直接体现到当事人的契约关系中去。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践,使各国统治者和学者自觉、不自觉地达成一种共识,即:市场经济不能自由放任,需要有宏观管理及竞争规制,但其目的,并非取消自由竞争,而是要通过政府的调控,消除自由竞争所导致的竞争不自由,以保障充分、自由的竞争及契约自由,确保市场开放,最终达到社会资源得以最佳配置的帕累托最优状态(Pareto optimality)[37].可以说,这是人们在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长期实践中,由正反两方面的经验而悟出的一点辩证法。它要求从法律上尽可能划清政府或国家的干预、参与同各别主体自由、自主地从事经济活动的界线,后者若未“踩线”或违规,政府即不应直接过问其事务。在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着性质各不相同的具体经济关系,这与各种经济关系是否统一于一国的经济制度之下,是两个不同的命题。法律调整的对象本是具体社会关系,所以从法律调整的角度看,经济关系“板块说”无疑是适宜的。早在中共12大上,就提出“要正确划分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各自的范围和界限”[38],我们历来赞同这种理论和政策。将其置换成当前的语言,就是要划清政府直接参与、干预同经济活动当事人的自主权和契约自由的界限;在合同领域,则应分清经济合同与民商事合同的界限。

  显然,早在我国确立了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伊始,多数国有企业的多数业务不再受制于指令性计划,现行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便已名不符实了。以至在经济合同的执法和立法中,不断淡化其计划性或组织管理性质,到1993年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将经济合同明确定义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合同”,使经济合同或经济合同法只剩下一具空空的躯壳。这是中国在前苏联东欧国家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商品货币关系”的必然结果。无论是公有制组织、其他组织还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私营企业、个体户或公民,它(他)们“下海”拼搏,在市场规律的无情左右下从事经济活动,都应由民(商)法来调整其契约关系。因此,现行《经济合同法》已经成为调整主体间合同关系的民事合同法或“商事”合同法。以经济目的性或者仅从名称上做文章-如以“购销”来代替“买卖”,是不能区分民(商)事合同和经济合同的,这不啻为对二者本性的抹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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