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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其一,在合同解除的标的问题上,如果将协议解除纳入其中,解除的标的就不能只是有效 合同,(注:我国学者多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 版 社1998年版,第167页。)因为当事人各方完全可以通过协议解除效力存在瑕疵的合同,结束该类合同效力的 不确定状态。没有任何理由将效力存在瑕疵的合同排除在协议解除的标的范围之外,而且通 过协议调整当事人间业已存在的法律状态,安排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其他方式更能 体现合同法的意思自治理念,更应该得到提倡。

  其二,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对于协议解除也是一个没有意义的问题。协议解除场合, 各方当事人必然要在解除协议中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各方一致同意的安排,各方当事 人对自己利益的处分完全属于当事人自治的范畴,对此法律不应也无须通过规定合同解除有 无溯及力加以干预。正确的态度是在协商解除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恢复原状,如何恢复原状 ,也应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如果就溯及力及恢复原状问题发生争议,还应由当事人继续协商 .这也是协商解除与其他解除方法不同的特点。(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4页。)

  此外,合同解除一般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对协议解除亦无适用余地。在 协议解除场合,双方当事人已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的重新安排,也就没有必要通过 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调整他们之间的法律状态,尽管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达成协议解除要考虑 的重要因素。

  最后,合同订立的规则完全可以有效规制合同的协议解除。协议解除的实质在于以一个新 合同取代原合同,原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消灭是新合同的基本内容,构成新合同当事人对待 给付的主要部分。协议解除不仅要求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终止原合同关系。而且、 也是更重要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即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安排。当事 人经协商一致而订立合同和协议解除合同都是合同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协议解除的 成 立与生效与普通的合同成立与生效在法律规制方面并无二致。并且合同成立和意思表示理论 能更有效地表达协议解除的全部内容,因为合同成立不仅各方当事人要有成立合同的法 效意思的一致,而且要有决定合同内容的目的意思的一致,以合同成立的规则完全能够解决 协议解除的所有问题。合同成立的过程,完全能够解释协议解除的全过程,并加以妥贴的规 制。 作者认为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史尚宽先生道出了大陆法系未将协议解除纳入合同解除制 度的理由,合意解除,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之解除,与(大陆法 系)民法所规定之契约解除全异其性质。故不适用或准用(大陆法系)民法关于契约解除之规 定。(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0页。)

  总之,法律作为社会进行自我认识和规范的产物,首先要求人们必须认识社会现象的客观 联系,然后在观念和语言中寻找与这种内容相符合的东西,即通过概念“吸取真理性,并依 据概念来调整自己和认识自己”(注: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第307页。)因此,立法和学说上,把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出 去,转而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方式和法律后果视为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 内容,是一项有意义的工作。这虽然限缩了合同解除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可以大幅度提高合 同解除制度的内部和谐一致的程度,增强合同解除制度在特定领域的调整能力,使合同解除 制度因有限而有力。同时,这并不排除协议解除可以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为把协议 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之外,并不妨碍法律运用合同成立的规则对协议解除加以规制。对 合同解除制度的这种调整,实在是在合则两伤与分则双美之中作出的优劣立判的选择,殊值 赞同。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学者甚至提出,既然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 要通过市场来调配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合理配置,那么我国的合同立法对所谓的协议解除就 没有 规定的必要,因为它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当然内容。(注: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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