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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二、准确界定恢复原状的本来含义,确认合同解除的一体溯及力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是一个在学术界充满争议的问题,立法对此也没有明确态度。但 由于它直接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相钩联,又是合同解除制度必须给予回答的问题,对这一 问 题的不同回答,实际上暗含着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不同界定。

  在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上,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这种观点与合同解除制度 的价值存在根本冲突。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使当事人彻底摆脱已经成立并已生效的合 同的约束,消除其对当事人法律生存状态,即权利义务的影响。合同解除若无溯及力,则在 解除前当事人已为的履行或受领行为依然有法律依据,依然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 无法摆脱合同的影响。基于对通说解释能力的不满,产生了另外一种颇具启发性的观点,认 为:在协议解除情况下,有无溯及力原则上应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由法院或仲裁 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因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原则上可无溯及力。违 约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具体分析。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 原则上无溯及力。(注: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以下。)这种观点经过学者的不懈努力,日见丰富、精致、完备,其解释能力远 在通说之上,较通说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并为很多学者接受,(注:参见张广兴、韩世远:《合同法总则(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已成为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 力问题的主导性学说。这种观点虽然极富弹性,顾及了合同解除的所有情况,但收之桑榆, 却失之东隅,增强了解释能力的同时,却付出了丧失了法律确定性的代价。从表述上看,这 种观点充满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等不确定语词,而且还要以“非继续性合 同和继续性合同”这种对合同的不确定分类为依托,增加了法律适用中的变数。确定性是法 律规则的基本属性,离开了确定性,法律将难以发挥指引、预测、评价等基本功能。法律必 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这是立法权、司法权严格区分的必然要求,是大陆法系大规模编 撰并依赖法典的基本理由。(注:参见[美]梅利曼:《大陆法系》(中译本),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印行,第33页以下。)法律法典化的主要目的之一,就在于通过编纂法典统一整理法 规,确保法律的安全稳定性。(注: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页。)确定性的缺失,必然造成法官立法,成文法的存在本身也 将 成为问题。因此,法律的确定性问题直接关系到法治是否可能的问题,(注: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第289页。)我们对任何可能 导致法律规则失却确定性的理论都必须持谨慎的批判态度。

  理论上之所以不惜以牺牲法律的确定性为代价,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作出如此复杂的 构造,其根本原因在于以能否恢复原状统摄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能恢复原状,则有溯及力, 不能,则否;对恢复原状的理解又过于僵化狭隘。这里至少存在两个需要澄清的问题。

  其一为恢复原状与溯及力的关系。基于恢复原状与溯及力具有对应关系,论者多谓有些合 同解除后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因此,这类合同的解除不能有溯及力。把不能恢复原状作为 没有溯及力的原因对待,这是一个典型的因果倒置。逻辑上,恢复原状义务的产生是特定法 律事实发生的结果,就合同解除而言,是否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关键取决于解除是否 有溯及力,是否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当事人因合同关系取得的给付,是否因此失去 法律上的原因。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解除没有 溯及力,则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 (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9页。)只能是确定了解除是否溯及既往之后,才能产生是否恢复原状的问题,而不是相反。不 能 以合同解除后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来论证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以往我们对合同解除是否有 溯及力的确定,逻辑进路本身就存在因果倒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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