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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其二是恢复原状的含义。虽然不能以是否能够恢复原状决定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但不 能否认的是恢复原状与溯及力确实存在对应关系,研究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其主要意义 也在于确定合同解除是否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学者之所以认为有些场合合 同解除没有溯及力,关键是在这些场合合同解除后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如果已经确定地认 为合同解除后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就必须转而寻找没有溯及力的理由和依据,以求得理论 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这种努力无疑是有价值的。但循着这一路径,将恢复原状作等同于返 还原物的僵化狭隘理解,必然导致在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问题上认识的偏差。持合同解除 在有些场合无溯及力观点的学者,多从不能返还已为的给付立论,认为事实上不能或不宜返 还,理论上就不应强人所难,因此认定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于是,对恢复原状的理解,就成为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问题争议的关键。对合同解除溯 及力持保留态度的学者多将恢复原状理解为就是返还已为的给付。但问题是,就返还已为的 给付而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都具有这一基本功能,法律实在没有设 置恢复原状的必要。我国民法通则更把返还财产与恢复原状并列作为民事责任的形式。因此 ,恢复原状的功能决不仅仅在于在合同解除场合为返还已为的给付提供法律依据,其存 在必然另有其依据和合理性。这构成了对恢复原状进行逻辑清理的一个很好的起点。王利明 教授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在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含义。恢复原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 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原来的状态,如返还财产、恢复名誉都可以说是恢复 原状。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坏的财产修复。(注: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88页。)作者认为,作为与不当得利、所有物返 还 请求权并列存在的规则,恢复原状的主旨是在相邻关系、合同无效、被撤销和解除甚至侵权 等场合,以权利人的原有权利状态为准据,确定相对人义务的范围,恢复本来的利益格局。 其功能在于以恢复原状为标准界定义务的范围,而采用何种形式恢复原状,则非本制度所计 较。着眼于功能和目的-恢复权利人的利益状态,在合同解除场合,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 的利益状态应恢复到定约前的状态,(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3页。)不仅包括返还已为的给付这种最基本的样态,就已 为的给 付以替代物返还或做对等的补偿,亦应理解为恢复原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吸收了英美 法系对恢复原状的理解,其相关规定亦支持了此种观点。(注: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6条。英美法系中恢复原状的涵义较广,即使金钱赔 偿亦包括在内。)尤其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 趋 于完善,买方市场已经形成,更应该从价值形态、而不是从实物形态来理解和把握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的独特功能,构成了可与不当得利制度并存的基本理由,盖以不当得利之制度, 以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为目的,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财产状态(现存利益)为准据,以定返 还义务之范围,而在解除之原状回复义务则以回复给付之原状为目的,常以权利人损失或财 产状态为准据,以定其范围,相对人因给付受有利益与否,在所不问。(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页以下。)根据史尚宽先生 的 概括,尚无债务之履行时。通常此时因解除,契约上之债权关系溯及的消灭,当事人间当然 回复原状,从而无发生回复原状义务之余地。在为债务之履行已为物权契约场合,恢复原状 可 以涵盖以下几方面内容:(1)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2)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 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3)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 额以金钱返还之;(4)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5)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偿还;(6)应返还之物有毁损 灭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6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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