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其它经济法论文 >
我国创业板市场若干法律制度评析(一)(10)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拥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做市商是报价驱动制度有效运作的基本条件,因而对做市商的选择标准是极其严格的。从国际经验来看,充当做市商的都是那些资本实力雄厚、自营规模较大、熟悉上市公司与二级市场运作、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运营规范的证券商和投资银行。而我国的券商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自身素质上都与做市商的要求存在着不小的差距。

  在NASDAQ市场上,做市商共有650多家,活跃的股票通常有40多个做市商为其报价,每一种证券的做市商也有12家。而在我国,证券公司虽然有近100家,但注册资本在20亿以上的尚不足10家,仅占证券公司总量的10%,可充当做市商的大券商数量明显不足。[21]

  从自身素质上看,我国券商在资本人才实力、管理能力、自律能力、研究水平等诸多方面都与做市商的要求存在不小的差距。做市商制度顺利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作为市场主体的做市商良好信誉的基础上的,因此,非常强调做市商行为的自律。目前我国券商的自律意识和自律能力还难以达到这一要求。

  4、缺乏一定的市场环境和市场机制不完备。

  规范的做市商制度要求完备的市场机制,包括对做市商的资格认定和对做市商的监管。市场机制的不健全势必带来做市商制度的缺陷。做市商在创业板市场中处于风险中枢的地位,承担着比一般投资者要高的多的风险,如果他们不能科学操作的话,会使创业板市场的风险成倍地放大,使投资者和做市商蒙受更大的损失。然而,做市商在享受其资讯特权的同时也有可能滥用特权,增加了监管的成本,损害投资者利益,降低市场效率。在监管机制比较完善的美国证券市场,也存在抬高和压低价格的现象,相比之下,目前我国的市场监管体系并不能适应做市商制度的要求。首先,我国还不允许股票场外市场的存在,采取自动报价系统的客观条件不成熟;当前我国的场外市场(债券市场)由于系统设施建设滞后,监管机制不完善,缺少健全、统一的托管清算系统,不但交易不活跃,而且还存在着买空卖空、缺乏信用甚至证券欺诈等行为。[22]

  5、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以散户投资者为主,具有一定实力的机构投资者较少,这构成创业板市场交易制度选择的一个障碍。

  散户投资者承担风险的能力是有限的,信息搜寻成本的负担能力也非常有限,而且小投资者在投资理念上缺乏真正的“长期投资”理念而带有很大的投机成分,因而不太适合具有高风险的二板市场的投资活动。大量公众投资者的存在势必影响具有较高风险的二板市场的交易活跃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做市商制度,将会使做市商面临很大的市场风险。

  6、我国主板交易制度采用电子竞价交易系统,实行做市商制度缺乏历史经验。

  目前,我国的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所采用的交易制度均是以指令驱动为特征的电子自动对盘系统,而且由于场外柜台交易在我国尚未得到批准,所以在短时期内还难以实行NASDAQ所采用的自动报价交易系统。在国际上,一般二板市场与主板市场的交易系统有衔接性。我国创业板市场引用做市商交易制度,将会形成技术上的问题,而又没有任何历史经验可以吸取,这是我国推行做市商制度所面临的又一障碍。

  (六)创业板市场设立初期引入做市商制度具体操作的建议

  在我国创业板市场建立初期,继续沿用经过主板市场运行、已经积累了相当的市场经验的指令驱动型交易机制;在这一过程中继续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机制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同时大力培养机构投资者,为券商的融资融券提供合法畅通的渠道,使它们能够具备提供做市服务的实力。待市场制度较完善,软、硬件方面都已成熟的时候,再在整个创业板市场全面推行做市商制度,由实力雄厚的券商和投资基金来共同承担做市商义务,实行做市商的报价驱动机制和指令驱动机制相结合的混合机制。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