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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规则的不确定:一个解释框架(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法学与经济学解释

  在学者中间,中国土地规则的不确定事实似乎不存在大的争议,然而,对于这种不确定的原因解释各有不同,它们很大程度上受到研究者专业背景和问题意识的影响。

  普罗斯特曼根据他和同事对中国七个省市中240家农户的119次访谈,发现农民是土地的“准所有者”,其“准所有”的程度,超过了1979年集体农业化解体之前的状况。但是,至少在三个重要方面,农民的“准所有权”是不确定的。(1)使用权期限的不足、也不确定;(2)存在着因人口变化调整土地而失去土地的风险;(3)存在着因非农征地而失去土地的风险。这说明农户的土地使用权不是明确永久的。据此,普罗斯特曼指出,土地使用权的不明确是土地制度不稳定的原因。比如“集体”究竟是什么含义不甚明确,哪种实体有权实施土地集体所有权,也存在着模糊不清的概念。这种模糊状态导致了权利真空现象,农民中没有一个人知道具体谁拥有土地。这使得各级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都可以分头介入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普罗斯特曼,1994)。[3]这种解释在说明权力实体(各级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使用的影响方面颇有说服力,但它假定农民是地权确定的支持力量。后面的案例将提示我们,这一假定并不可靠。有时农民运用集体行动强行终止当事人土地合约,并要求不断进行土地调整以减少土地受益在农户间的差异。艾尔温。莱施认为,中国在土地利用(规则)方面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反映了“领导人未能确定土地所有制度的最终目标”。他列举土地制度的基本目的有:提高产量;保护小农和自然资源;保持土地在农用和非农用之间的平衡;保护生态资源。根据不同目的设计的土地制度有所不同。由于土地私有是个人生产行为的动力源泉,而追求私利又可能忽略公共利益(资源、生态、土地过于集中导致社会不满和不公感受)、并阻碍经济的长期发展,他提议,建立兼顾私人动力和公共需要的土地所有制度是当务之急。但在这之前,不得不面对的事情,是确定建立土地制度要达到的目标。比如,目的是防止土地过于集中,一些国家立法对私人拥有土地进行最高限量,并禁止非农业买主在农业地区内购买土地;相反,目的是防止土地过于分散,一些国家法律规定了购地者的资格(比如,要求他们必须已经拥有一定面积的土地),以避免土地细碎化(艾尔温。莱施,1994)。[4]在艾尔温。莱施看来,每一种地权划分的方式都有它确定要达到的目的,如果目标不明确,就不可能明确地权划分,因为不知道划分地权究竟是要干什么。

  这两种说法都在法律文本方面寻找解释,认为具有明确目标和使用权原则的法律,是土地使用制度稳定的原因。这是对的,但前提恐怕是要假定,有一个政治市场存在,作用于上述目标或原则的公共认同达成。这是一种政治和法律的分化性结构。在土地法规被确定之前,政治活动领域发挥作用,政治市场中各种持不同“目标”、不同原则主张的团体,通过争论,竞争出相对更多公众接受的原则。这些原则之所以能够作为立法基础,在于它们政治上是可接受的(被不同的利益团体承认),土地规则确立的结果(法律文本)因此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当纠纷发生时,已确立的原则成为法律解释的准绳,所有利益都由这一准绳进行衡量。换句话说,存在着一个与法律领域适当分离的政治领域,作用于共识性原则的确立,是法律获得确定性的前提。

  在中国的土地立法程序中,也存在着征求意见程序,但由于参与者的产生、相关者利益的组织化、及其意见的传输渠道等方面的特性,法律原则的争议往往在管理者之间进行,而与大量相关者的利益难以建立直接关系。因而,直到法律文本确定,社会成员对于其基本原则的接受仍没有达成,于是这一过程往往改由其他途径实现。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在接受上述解释时就不得不十分谨慎,因为不存在这个解释包含的制度假定。我们发现,即使当某种法规具有明确的“目的”时,仍然在实践中无法被采纳;同样,在法律没有明确农户地权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在乡村仍然受到广泛承认。这种看似“矛盾”的现象说明,“规则目的”和“明确地权”的解释都只是部分的,原因是它基本上是从法学认识的角度出发,重视的是法律条文本身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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