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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规则的不确定:一个解释框架(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经济学者对土地制度不确定的研究集中在区域差异问题上。他们认为,中国土地制度随着区域差异而变化,区域差异的核心是地权的“个人化程度”不同,因而各种研究的注意焦点,在影响“个人化程度”的因素分析上。特纳,布然特和若泽尔(Turner,Brandt ,Rozelle)发现,区域差异的主要决定因素,是追求“生产剩余之和”行为对农地调整的影响。由于农地分配由村干部决定,他们关心的是全村“生产剩余最大化”,当调整土地有利于达到这一目的时,村干部就会决定调整土地。在这个解释中,土地频繁调整的作用是相当正面的,因为它可以带来“全村生产更大的剩余之和”。[5]

  那么,追求“剩余之和”为了什么?恭启圣(1994)和董晓媛(1996)指出,调整土地追求剩余之和的目的在于福利。而福利如此重要,原因在于农村保险市场的不完备,与此相适应,村庄必定通过对土地的控制权、或一般所称的“集体所有权”,使土地发挥社会保障功能。这个解释的基本论证是,村庄土地调整的目的在利用剩余之和最大化村民福利,由于生存约束的存在,村集体不再追求单纯效率意义上的帕雷托最优,而是防止村民的生活跌落至生存线以下,所以调地提供了风险分担机制,当调地的集体收益大于它的集体成本时,它就会成为一个集体选择。影响这一选择的几个因素有:财富积累、土地禀赋、非农业的发达程度、土地税收和土地租赁市场的完备(姚洋,2002)。[6]

  也许是受到斯科特(J.Scott )早期工作的影响,这些研究从生存环境角度解释问题,基本上,它将农地制度不确定的原因归因为生存环境不同。但是在上述影响调地的“五个因素”中,有三个(土地禀赋、土地税收和土地租赁市场的完备)显然是制度因素,“农村保险市场的不完备”也是制度因素。那么究竟是制度环境因素(因而改变制度就可能改变这种决策),还是生存环境因素(贫困,因而需要维持均担风险保障集体生存的决策)导致了这种集体行动的选择?还不是很清楚。这两种“环境”的区分并非没有意义,它涉及到解释模型的重心所在。其中一个是法律环境(重心是人与人的关系),一个是自然环境(重心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由于注重自然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这种研究似乎并没有充分讨论它的关键性假定-“集体剩余之和”的性质,就认定它属于公共福利,而在我看来,这一点是需要证明的。如果干部的决策是代表集体意愿的,而且集体确实可以共享“剩余之和”,那么它的确具有公共福利的性质,可以成为土地调整的(福利)决策理由;但如果它的用途和共享存在问题,“全村剩余之和”就无法定义为公共福利,它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具有专控、排它、甚至私用产品的意义。目前,大量乡村社会冲突的研究都证明,公共(福利)和私用(福利)的混淆已经是司空见惯的事实。如果是这样,“生存环境”和“集体福利”就成了调整地权的借口,它只在学术论证中有书面的合理化意义。

  刘守英、卡特(Carter)和姚洋进一步发现,土地制度是国家和农户之间博弈的结果。由于所有权的多面性和合同的不完备性,所有权也不可能是完备的。所有者在选择所有权更改时,对某种所有权的态度取决于他从中获益的程度。比如在生产责任制实施之前,土地所有权归于国家。后来国家向农民让度部分土地权的原因是,家庭经营的制度转变是一个帕雷托改进,它既增加了农民的收入,也增加了全国粮食产量。但国家一直保留对地权的控制,原因是关心国内粮食供应的充足来源,避免粮食供给的市场风险。作为这一论证的根据,他们指出,对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流转限制最多的地区,是国家粮食采购依赖的重点粮区;而在非主要粮产地区,国家对农民的自发选择则给予了高度弹性空间(姚洋,2002)。[7]这等于说,是不是主要产粮区的“环境差异”,影响了国家利益考虑,进而影响了土地制度的稳定或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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