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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规则的不确定:一个解释框架(5)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案例二]村干部决定

  河北Q 县农户收入的主要来源是栗树。在调整土地时,需要对每棵栗树估计产量,按产量估计和人口在农户中分配承包有树的地块。Q 县在1983年施行家庭联产承包制,1991年进行了重包(调整)。承包合同在村干部和农户之间签定,承包期十年,应当到2000年再进行重包。可是,为了防止短期经营并控制人口,1995年国家出台了新政策,规定土地继续延包三十年不变。根据这项政策,到2000年合同期满的时候,Q 县不应当再进行土地重包调整。但县政府下发了自己的文件,因地至宜给出了弹性政策:要求重分过栗树的村遵守合约,需要调就调,没有重分过的村遵守国家规定,延期三十年,不得再进行大调。而实际上,不同的村采取了各不相同的调整方案:有的没有做任何调整,按照国家规定“继续延包三十年”;有的村进行了“微调”,只在人口变化的农户之间进行了调整(先由他们自己协商调换,协商未成的由村出面进行调换,差额由公共土地或每年补贴50斤栗子解决);有的村进行了大调,打破队界,在村内重新均摊土地和栗树。[10]

  这个案例突出显示了基层干部在土地分配上的作用。如果完全按照国家政策办,则不应当有调与不调、微调和大调的区别,如果完全按照农户自己的意见办,则不会出现大规模的意见(上面三个村都出现了程度不同的意见,其中一个村70%的人对调整结果不满意,另一个村几乎100%的农户有意见)。这里,基层干部的作用在于决定-(选择)用什么方案调整土地分配,例如是微调、大调还是不调,以及微调后用什么方法补偿不均,这些决定还包括利用公共土地补偿差异。而国家政策、甚至县政府文件并不能“统一”这些决定。根据一位村干部的认识,这样的决定地位来自于他们处置集体资产的“发包方”身份:“承包地我们村委是发包方,到时间就应该能收回来,我们有权这样做。”[11]

  [案例三]集体意愿

  因为市镇建设,浙江某县和镇联合征用Y 村土地约269亩。按市政府规定,每亩田补偿农户6万元现金,同时从其他地方调拨返还25%的土地,作为Y 村村民宅基地和村集体的建设用地。据此计算,应当返还Y 村69亩地,这些地如果分给200多户人家,每家可以得到一间房大小的宅基地。由于返还地的位置靠近市政规划的新城,有很大的商业利用价值,Y 村许多村民指望以后炒这块地皮发财(有人算了帐,每家光转手卖地就能从中获利10万以上,更不用说建房以后再卖或者出租了)。但当时的村干部没有把返还土地分到村民手中,而是和县城建指挥部做了一笔交易:在这片土地上建房由村委会支配,建房指挥部负责办建设手续,并可以租用一幢建筑开茶馆;河东11亩土地送给镇政府,让县领导干部作为宅基地。

  1998年,按照这个方案开始动工建房时,村民一百多人聚集在河东建房的工地上,阻止工程队建房。在对峙中,城建指挥部承认他们占了村民的地,但说这是村委会主任同意的,而且有新的地皮调换。但村民经调查发现,计划用来调换的土地已经卖给开发商,98年签的协议,一共是6亩。开发商答应为村委会干部代办一座6层建筑的土地使用权手续,村委会可以建房出租。村民认为,这样实际上等于征地后返还的利益都由村干部支配,村民不能分享。为了要回土地,村民不断向上级反映,2000年县政府返还了部分土地,但部分村民继续到省土地检察局,要求返还另一部分土地。有700多村民联名的举报材料上交到了中纪委。在信访材料中,村民反复强调,村干部所为违反了村庄的集体利益。[12]在村民的集体努力下,相关方面承诺正在研究还地方案,一定返还村民土地。

  这个案例与案例二的不同之处在于,村干部对土地的处置被集体意愿否定。农民采取集体行动阻止了村干部决定、以及他们和它方签署的土地使用合约。这意味着,虽然没有任何正式程序,但没有多数村成员的默许,干部的处置方案不能轻易实现。对于我们关心的土地规则来说,这里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是,当多数农户不接受时,他们可以经由集体行动进行干预,并在相当程度上改变原先确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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