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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规则的不确定:一个解释框架(9)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就我们关心的问题来说,上述政治性转化实际上使地权成为一个在多种身份参与下的、不停止的协定缔结过程,他们之间通过力量对比决定胜负,这意味着规则的不确定现象。非限定的合法性制度背景提供了这一条件,也可以说,它事实上“使”权力和社会势力都有可能根据利益需要和阐释,对规则及其代表的原则进行取舍。而在限定的合法性声称制度下,这一竞争过程是通过政治市场完成的。政治和法律的分化结构限定了政治活动的领域和时间,它允许利益政治在一定的阶段(时间)、领域(空间)内充分竞争,动员社会共识,组织化利益认同,使一些基本原则通过辩论达成共识、并作为法律修订的依据。当人们对具体的规则细节存在分歧时,通过引用共识性原则进行判断。在此之后进入法律活动范围,在这个范围中,上述竞争受到限制:它不能继续竞争以影响规则的执行,因为它的活动领域应在政治市场。这样的分化结构使得政治关系和法律关系在各自的阶段和领域中发挥作用:前者是政治性的,不同利益、价值和意识形态原则充分竞争,取得多数共识,选择并确定原则和规则;后者是法律性的,它有已确定的标准和专门的解释权威,中立于任何具体的利益,而以公共性和文明性作为基本理念,所有的利益都应当受到它的衡量和约束。这种分化的一个重要后果是,相对而言,两个领域的行动逻辑和标准互不干扰,从而为政治竞争影响法律权威,或法律权威影响政治竞争设置了障碍,同时又保持了它们各自的特长:(规则的)稳定和(政治的)活力。政治领域由政治关系主导,即利益政治主导,解决规则的活力和利益代表性问题,法律领域由法律关系主导,即权威规则主导,解决规则的确定和秩序问题。如果不存在这种结构区分,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秩序,因为利益能够在任何时候进入执法过程发挥改变规则的作用。在分化的制度结构中,是用原则衡量利益行为,即行为跟随即定规则,除非再经过政治程序改变规则;在非分化的制度结构中,是利益行为选择原则,并倾向于随时根据它改变规则。因而规则不是确定的(参见下表)。

  领域主导社会关系的性质

  政治多元利益力量政治关系法律中立于利益的统一法律权威法律关系

  从上述事实中我们可以总结出,规则形成的差异模式。在一种模式下,规则是一个相关者永无止境的缔约过程;在另一种模式下,这些缔约的基本原则已经在别处(政治领域)构成,相关者只有服从它们,不容随便更改,否则将有专业型法律权威介入,解释并强迫实行。在这两种模式中,相关者的角色和相互关系根本不同。在前一种情况下,相关者可以通过竞争确定什么行为是他认为公正的,并说服或压服别人作出选择,当事人可以根据价值和利益选择决定,相关者之间是利益同盟或冲突的政治关系。在后一种情况下,相关者的角色没有这么重要,他们的作用是扩大和传播已经认定的原则,但自主选择和决定的余地不大。在这种情况下,相关者之间是法律上的合法或非法关系,判定谁合法不取决于他们本身的利益和力量,而是取决于行为和已定法律原则(标准)的一致程度。

  在前一模式中,规则是一个选择过程确立的,它是不断经由同意或默许过程建构并改变的;它是群众化的,原因在于它随时会受到多数者的意见左右;在垄断信息很容易的情况下,它也是权力(影响力)化的,因为掌握信息、并拥有解释地位的一方,常常是能够决定的一方。因而不存在一个稳定认同的规则,所选规则包含的基本原则随着人们利益变化而变化。在后一模式中,原则已经存在,因为它在别的地方──立法阶段的政治市场中已经确定,它相对稳定,必须经由专业权威表述并不容随意改变,它是权威化的、专业化的,较少受到即时利益变更的影响,除非由专门的授权允许这样做。

  我用“政治竞争”模式和“法律衡量”模式,来表达上述两种规则形成的模式,它们构造着截然不同的社会关系,这种差别对于理解法治秩序尤其重要。在这两种秩序中,规则的确定性大不相同。我们讨论的土地规则也是如此。两个模式的性质差别在于,前者是一个政治秩序,后者是一个法治秩序。法治试图运用普遍主义原则(同一标准)规范人类行为的秩序,但政治关乎现实利益,如果利益是冲突的,和这些利益相关的价值就无法在冲突的人群中间达成通约。这等于说,无法有政治上统一的标准评估公平和正义,所有的政治利益都是“反对它者”的,都是用自己的标准去衡量他人的利益正当性。所以寇雷曼(Jules Coleman)把政治定义为,它只是参与者自己的标准框架,人们借用它实现自己或集团的目标(JulesColeman ,1985)。[22]而法律则是超越性的,是高于个别或集团利益的,它追求用统一的原则框架去衡量不同利益诉求。认识到这种不同,并运用结构分化的安排,去利用它们各自的正面作用(保持活力和确定性)、抑制负面作用(特殊利益的工具和呆板),是人类制度文明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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