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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规则的不确定:一个解释框架(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这个研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前面提到的环境决定论,如果过分注重这一点,那么必然的结论就是,调整人与人关系的法律演进之贡献非常有限;二是似乎过高估计了国家在地权变更和控制方面的作用。从法律文本方面看,国家力量的确是地权合法化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在实践中并非完全如此。否则,我们怎样解释在国家的三令五申、甚至“冻结”地方批地权的情况下,全国农用土地的流失仍然严重?这说明,国家权威只是地权变化或稳定的因素之一,不是全部。但上述讨论显然把国家不适当地放在了规则确定的唯一重要位置上,而忽略了对法律的社会承认问题。

  上面这些研究虽然认识到,利益权衡经常发生在地权变动之时,但基本上,它们停留在法学和经济学通常注重的方面观察这些现象,而没有充分注意到,地权变革在法律和经济之外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权利的变化不仅仅是一个经济和法律过程,它更是一个社会的乃至政治的过程。如果我们扩大眼界,将法律、经济、社会和政治过程联系起来,就可能有更丰富的观察。我赞同这样的说法,所有权结构是由政治因素决定的,同时这些结构又对财富和政治权力实行重新配置(利贝卡普,2001[1989],页13)。[8]联系到我们关注的问题来说,地权变化意味着重新界定一些利益正当或不正当,如果存在着可选择机会,利益政治就会竞争对自己有利的安排。这种竞争的目标不完全在效率,而在对财富分配施加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否则就是政治上不可接受的;这种竞争目标也不完全在稳固地支持一种规则建立,因为确定规则会限制利益变化和机会。即便如此,我们还是发现,一些社会运用法律控制了人类的利益政治和机会主义行为,而另一些社会则没有找到约束上述行为的途径。下面的案例可以证明后一种情况。

  多种土地使用规则

  [案例一]国家政策

  1984年,农民SH与D 县H 乡签定了承包三千亩荒沙地合同。合同规定,SH负责种树种草进行绿化,未来木材按照二八分成,乡政府二成,SH八成。他先后说服了七户农民加入,他们变卖家产购置树苗,当年栽树成活率达到85%.1985年在陕西治沙工作会议上,SH作为先进样板到会发言,他表示愿意扩大承包面积,继续治理沙地。县林业局长支持SH的想法,在他的联络下,SH又承包了5800亩沙地。这是当地有名的不毛之地,约定也是二八分成,有127户农民入股加入。开始他们没有技术,第一年成活率只有10%,第二年也只有20%.第三年找到治沙专家请教,采用网络障壁技术,先固沙,再种树,加上当年雨量充沛,成活率达到85%.长茂滩绿化为县里创造了一个奇迹,因为如果这块沙地能治好,就没有比它更差的地了。这鼓舞了更多的人投入种树治沙。SH于是在1986年办起了“D 县黄沙治理有限股份责任公司”,承包沙地扩大到228000亩。公司对内的组织形式是联户开发,入股分红,分割承包,他们和乡签定的治沙合同明确规定,入股家庭的获益方式为树木未来的市场赢利。1993年,一些早年种下的树木进入成材期,部分股民开始砍伐树木变卖,但受到县林业局的警告和处罚,说必须获得批准,因为树木已经归入国家防护林体系,不能随便砍伐。一些有经济困难的股民要求公司兑现入股利益,这才发现有国家政策不让砍,SH无权同意他们砍树,拿出合约也不顶事,尖锐对立发生。股民坚决要求兑现合同收益,SH多方努力还是做不到,最后不得不到信用社贷款给他们退股,但这些农民几年的劳动仍然无法得到补偿。从此以后,大家对治沙公司的赢利能力发生了普遍怀疑。[9]

  在这个案例中,农民的承包合同与乡政府签定,明确未来财富分配为种植树木的二八分成。但是显然,这个合约确定的原则并不具有唯一的权威地位。由于其财富不仅是树木,而且是防护林,在保护林木、谨慎砍伐的政策下,当事人合约被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废止。在这一案例中,国家政策显然可以影响(改变或阻止)当事人合约的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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