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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规则的不确定:一个解释框架(8)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我注意到,意见分歧表面上在选择适当的土地规则,但更基本的,是在选择不同规则包含的原则乃至关于“公正”的理念(这和在一些制度中立法前期政治市场活动的性质类似)。在不同的理念下,利益的正当性不同。正当性论证使利益问题转化为道德问题,这常常是集体支配土地的根据,并和土地的个人承包(支配)权发生抵触(张静,2002)。[20]在河北2000年进行了土地大调整的村庄,那些增加了人口的农户要求再次均分土地以便让“娃娃们吃得上饭”。可以发现,人们对利益分配原则-均分均担还是多劳多得出现了分化性认同,而这种认同的统一过程并没有在土地法规确定的前期阶段完成,它不可避免地“转移”到规则的执行过程中了。所以执行原则的过程变成了选择原则的过程,选择依赖权力、信息、力量对比和控制竞争,这些活动使法律关系变成了政治关系:因为规则主导变成了利益、影响力、力量和机会主导。接受均等分配的人反对长期承包,接受多劳多得的人反对调整。谁能够真正影响土地规则的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谁的力量大,换句话说,取决于实行某种规则带来的利益机会是否能够被更多的人分享。如果只有少数人分享土地利益,多数人会采取行动迫使已有的协定作出改变。这可以解释为何当事人约定的稳定性最弱。它可以轻易被破坏,原因在于是力量主导着规则选择过程:不是规则衡量利益的正当性,而是利益对规则的正当性作出确认。在河北Q 县,当一些承包户意识到不得不交出土地参加调整时,他们的做法是砍掉自己种上的果树然后烧掉。

  总之,在土地使用方面可以发现有多种规则,它们分别包含不同原则和价值。其中的任何一个,都可能被社会成员选择采用,不断的选择给规则变化提供了机会。由于不存在限定的公共认同原则作为标准,人们根据实际利益和力量对规则作出取舍,他们的行为方式是根据当前利益对规则进行权衡,而不是根据规则衡量利益是否正当。最后结果取决于力量对比,权力、结成势力或大数力量可以增加对选择的影响力。这可以解释土地规则的不确定现象。尤其重要的是,这种选择活动的性质,不是在同一原则下对不同规则的选择,而是对包含不同(公正)原则的地权规则(法律)进行选择。

  规则“形成”的两种模式

  在不同的制度结构中,行为和规则的关系不同。让我做一个对比。在产权(包括拥有权、受益权和处置权)明确于个体财产人的法律框架下,土地使用不是分配、而是通过当事人交易完成。这样问题变得相对简单:交易合约怎么定,人们就怎么做。交易合约及其未来收益的分配由当事人决定,法律的任务是保护合约的权威地位。一旦合约生成,其中一方或其他人都不具有改变它的权利,或者说随意改变者必被追究法律责任。在这种制度安排中,存在着限定的合法性声称(restrictive basis of legitimate claims,Xueguang Zhou ,2002)系统,[21]它权威性地垄断了合法授权-何为正当行为的定义地位,同时限定了合法身份,除了当事人,其它人被排除了参与决定的资格。这就为行为的衡量和身份的界定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如果出现纠纷,所有行为、所有的身份都被用同一标准(原则)审查,辨别其是否属于正当。换句话说,是用规则做标准衡量行为,而不是反过来,由利益做标准去选择规则。

  与此对照,中国的土地使用规则是一个具有多个合法性声称的系统。一方面,根据承包法,土地可以经农户分别承包,而且承包期限被承诺可以不断延长;另一方面,根据土地法,乡村土地的所有权是集体共有的,没有确定的个体具有最终产权。这样,承包户的权利更接近于(作为使用集体土地者)定期耕作、并获得该阶段收益的权利,但这份权利显然和所有权相区别。再则,根据惯例,基层政权机构是集体所有权的代理人,他们可以代表村民处置集体地产,包括和当事人签定租赁、买卖和承包合约,还可以通过文件形式发布政策,解释法律、并参与调解土地纠纷。上述各项规则都是“合法”的,它把所有权、所有权代理人和使用权做分开处理,因而产生了几种与地权相关的社会身份:所有者、所有者的代表、使用者。面对土地权利问题,这几种身份都构成法律承认的直接或潜在当事人,他们事实上都可能根据土地分配后果的预期和利益情势的判断,参与规则的选择过程。这就出现了有趣的问题。在限定的合法性声称体系中,相关法律的原则及规则是一致的,相关解释权是专门(职业化)的,相关身份也是特定单一的。拥有不同利益的社会成员只能使用同一标准表述自己的利益,其利益的正当性也受到同一标准的约束。在行为的标准方面,各方受到的限制是同样的,因为对于规则的选择已经在规则制定之前阶段完成。这样,纠纷的性质是判定某种利益是否合法,是否应受到保护;但是,如果人们面对的并非是限定的合法性声称系统时,不同的规则都有象征的合法性地位,不同身份都有资格就地权主张意见,就出现了选择问题。由于合法身份很多,国家、基层干部、群众集体和当事人都可以参与,如果他们有分歧,只能通过力量竞争解决问题。与法律过程不同的是,这里不是规则衡量,而是力量衡量。如果我们把以维护利益为目的的力量竞争定义为利益政治活动,上述选择活动的目标显然指向影响或控制规则的确定,这使法律纠纷的性质朝向政治性转化:它的核心不是判断何为合法行为,而是判断何为公正规则,即什么样的规则是正确的、政治上可接受的,因而是应当被采纳的。显然,这一过程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法律过程,而是一种政治过程,它遵循利益政治逻辑。因而在有关的社会实践中,工作人员不是根据限定统一的法律规则衡量某项利益,而是寻找多数同意的、或不会引起大范围异议的规则。这不是法律判决,而是政治协调。所以在纠纷发生时,“谁好做工作就说服谁”(村干部语录),“要紧的不是有没有理,而是有没有人”(村民语录)。这同一般理解上的法律关系形成鲜明对照:“有理”意味着有根据,“有人”意味着有力量,这正是法治秩序和政治秩序的核心差异所在。这里,我用一个并非十分准确的表格来概括这些差异的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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