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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规则(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第二,计价单位 (unit of account)。即货币是衡量不同物品价值的标准和计量单位。商品的货币表现就是价格,当所有的商品都以货币单位表现时,货币就为衡量不同商品的相对市场价值提供了简单、方便的尺度。[15]

  第三, 价值贮藏 (store of value)。是指货币可以暂时退出流通领域而作为社会财富的一般代表贮藏起来,“把现在的购买力转变为未来的购买力”。[16]不过,由于可能发生的通货膨胀的影响,货币并不总能完善地发挥其价值贮藏的功能。因而,货币不是经济中唯一的价值储藏手段,人们也经常通过非货币资产来储藏其财富的价值。

  基于货币的以上功能,近来有经济学家提出货币的本质属性应为“流动性”(liquidity)。人们通常把一种资产变成普遍接受的支付手段(如现金货币)的过程称为变现;而所谓流动性,则是指一种资产兑换为大家所普遍接受的通用交换媒介的容易程度。由于货币本身就是法定的、公认的交换媒介,所以其是最具流动性或者说是具有完全流动性的资产。而其他资产,则因变现的难易程度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流动性。[17]关于货币的这一特性分析,对于下面我们解释货币在法律上的属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货币的法律属性

  “货币在法律上可以充作定金、违约金、买卖之价金、租赁之租金、雇用、承揽及居间之报酬、货物运送之运费、合伙之出资、指示证券及终身定期金之标的等等,应用范围之广,他物无与伦比。”[18]因此,对于货币之属性,不惟应从其经济功能上来理解,尚应在法律意义上予以界定。

  各国法律上鲜有对货币的定义性规定,“盖因此与货币之本质及机能问题有关,斯均属于经济学之范畴,不在法律领域内,故在法律上无特设之必要。”[19]在民商法学理论上对货币所下的定义,大多在货币的经济学意义之基础上,同时强调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如有的称“货币是国家通过中央银行设定的一种权利凭证,它是公意的产物,更是法律的产物”;[20]有的谓“货币是以票面标明的金额表现其价值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21]也有的强调:货币在法律上是物的一种,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动产,[22]或者谓:“货币是物的一种,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特殊的动产。”[23]目前所见较为完整的定义为:“货币,指作为法定支付手段的具有强制通用力的铸币和纸币”,“货币依其性质,为一种特殊的动产”。[24]

  依学界目前之通说,货币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1.货币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之一种。抽象的货币虽为交易之媒介和价值之尺度,但具体的货币,则是独立、有体、能为人力所支配而满足人们生产或生活需要的得为权利客体的物,完全符合法律上的“物”之构成要件。故在法律尤其是民法、物权法上,“货币为物之一种,居于权利客体的地位。”[25]

  2.货币为动产。法律上所讲的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一般说来,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而不动产之外的物皆属动产。货币显非不动产,故学界通说认为其属于动产的一种。[26]

  3.货币为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动产。[27]其特殊性表现在:

  首先,货币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种类物为可以同品种同数量的物相互代替之物。货币是价值尺度与流通手段的统一,此决定了货币本身不具有个性,它所表现的价值是以其表面所示货币单位金额来计算的,等值之货币可以毫无障碍地互换。货币本身只不过为价值之表彰、财货交换之媒介、债务支付之手段,人们在使用货币时,并不考虑货币本身的个性而仅注重其面额。正因如此,货币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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