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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规则(7)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2.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之诉的问题。在货币上,不存在无权占有与无权处分问题,也不发生原物返还的物权请求权,而只可能发生返还同等价值、金额之货币的债权请求权问题。如:在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之货币及拾得他人丢失之货币的场合,仅可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问题;在将货币委托他人保管或转交而占有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仅发生基于契约的返还请求权问题;在货币被盗抢、挪用等场合,也仅发生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和同等金额的货币追回问题(至于刑事责任,另当别论)。因此,货币之上,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或者说,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不适用于货币所有权。[46]

  3.在民众或企业将其拥有的货币现金向特定金融机构为储蓄或将暂时闲置的资金存入银行帐户时,“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规则同样适用。此种情况下,货币的所有权转归于银行,银行得以所有人的身份对该笔资金为法律所允许的任何支配、使用。此时存款人获得的是存折、存款单、进帐单等提取货币的权利凭证,其可以凭存款关系而于需要时请求银行向其给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而此一权利,性质上无疑是一种债权。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普遍将存入银行的钱仍当然的视同自己的钱(而不是只享有对银行的债权),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和认识,乃是由于这种债权的实现非常可靠(除非商业银行发生破产的极端情况),因为它是以银行信用乃至国家信用来保证存款人的利益的。惟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个人存于银行的钱,就是自己的钱,企业在银行帐户中的钱,就是该企业的钱。

  在企业存于银行帐户中资金的权属确定问题上,实践中常常发生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A公司向B公司预购某种商品而依协议将价款打入了B公司的帐户,而B公司须以该笔钱款购买原料、进行生产而制造出A公司需要的商品,但此时恰逢B公司的债权人C(公司或银行)因其他债务纠纷起诉B公司或申请法院执行已生效的判决而要求冻结、划转该笔钱款。甚至还有A公司委托B公司代为购货,将货款及报酬支付给B公司,而该款被B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冻结或扣划的情况。在上述情况或类似情况下,A公司(或连同B公司)当然会提出保全异议或执行异议,而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常常不知该笔钱在法律上应属于谁的钱,能否冻结、扣划。我们认为,进入某企业帐户的钱,就应视为是该企业的钱(尽管其在法律上的准确定性应为债权),该企业与付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法院得因他人(即前述之债权人C)的申请而对进入债务企业B的帐户中的钱款采取冻结、划转等强制措施。至于因此而可能导致的A、B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之后果,自应由B承担。

  4.取得支票、汇票、本票等票据的人,并不一定意味着取得了票面上所记载金额的货币所有权。因为票据也同样只是一种权利凭证,合法获得票据的人,只是取得了请求付款人(如承兑银行)向其支付相应票款的权利,该权利能否实现(即变为对票款的所有权),尚依赖于其他因素。不过,由于票据的信用性,取得真实、合法的票据之人,其付款请求权的实现同样非常可靠,故此,有“得到票据,也就意味着拿到了钱”之认识,票据也因此而有“信用货币”之称。但从法律上严格来说,票据与现金货币,其性质是有明显区别的。

  5.将货币作为资金而向他人经营的事业(尤其是公司)投资入股者,丧失货币的所有权,其所换得的是股权;而接受入股资金的公司,则取得了该货币资金的所有权。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在这一领域也当然适用。对一个普通股民来说,其购买了一个上市公司的股票,我们说其丧失了货币的所有权而取得了相应比例的股权,此属当然。但是,对于国家投入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资金,传统理论及现行法律上,仍认为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财产(包括货币、资金)享有所有权,而企业不过是享有“经营管理权”而已。这种自相矛盾、难以服人的认识,显然应予纠正。值得肯定的是,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拟改变以往的认识和规定,按国家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来理顺其与企业的关系。依此,则国家对其投入到国有企业的不动产、动产以及货币资金,以出资人(股东)的身份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的权利,而企业对国家投入的资产,在企业存续期间享有包括法人所有权(含货币资金所有权)在内的法人财产权。[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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