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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程序法解释(12)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但是,正如我前面所分析的,对抗制在英美是根深蒂固的,英美式的海洋文化为对抗制诉讼制度的存活提供了丰厚的土壤,对抗制是难以改变的。正如达马斯卡所言:“虽然陪审团审判和时间被紧缩的诉讼已经衰落,但是各种诉讼的当事人仍然求助律师以帮助其解除所涉责任”(188页)。事实上,当事人的战场已经由庭审蔓延到了审前,审前程序依然是当事人自由支配、基本控制的程序。不仅如此,当事人在审前阶段可以选择多种程序机制来提前化解其纠纷,对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较之过去似乎更加强化了。因而从整体上来说,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不是降低了,而是提高了。但是,这仅仅是事情发展的一方面。事情发展还有另外一个方面:这就是陪审团的沦落对对抗制程序机制所产生的冲击,以及,司法能动主义的产生。

  陪审制对诉讼机制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因为有了陪审团审判,法官的功能才是消极的,法官而且可以保持这种消极的状态。法官的任何能动,都不仅会引起当事人的警觉,尤其还会伤害陪审团独立行使职能的积极性和情感。但在陪审团逐渐淡出诉讼舞台以后,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微妙但却意义深远的变化。没有了陪审团,审判的大权落在了法官单个主体手中。法官不仅认定案件事实,而且适用法律。为了准确适用法律,他必然会千方百计地探求事实的真相。这样,法官对事实认定过程的积极参与和介入就势所难免。可见,实行单独的法官审判,要绝对地将法官驱逐于事实认定领域之外而使之保持始终的消极,在心理学上被证明是极度困难的。法官积极介入诉讼过程的结果便是对抗制诉讼程序的弱化。可见,陪审制的弱化会连带引起对抗制的弱化,尽管这二者各有其运作机理,但这其中的关联性是不可忽视的。

  对抗制被弱化的结果,便是基于对抗制原理所产生的证据规则或证据制度被面临着重新解释和设计的需求。比如说,证明责任在对抗制诉讼中可谓泾渭分明,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界限十分清楚,法官不会轻易模糊这种界限。但法官职权的强化,使这种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化的属性变得含糊不清了。

  此外,或许是更为重要的一点,便是社会纠纷的现代化发展,导致了纠纷内在结构上的复杂化变动以及其社会意义的多面辐射性特征,大量的纠纷不再被看作是纯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而是与社会公益多少有联系的社会性纠纷。法院为了处理这些纠纷,便采纳了积极行动主义的计划。“在自由主义者看来仅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相关的孤立事件,却被积极行动主义政府放在更广阔的政策背景下考察:重要的是远景而不是近景,即‘公益’和‘公共福利’”(192页)。这就是社会化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呈现的结果,纠纷中的社会化程度随之而增强。这种变化要求法院在解决纠纷之时,便要考虑到更加深层次的社会政策问题和主流价值观的维护问题。为了实现这样的复杂目的,法院强化了对诉讼过程的积极干预。其结果,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控制权趋于弱化。“以积极行动主义的透镜来看,证明过程似乎是揭示那些贯彻国家政策所需之重要事实的手段,于是当事人对证明过程的控制也就成了问题”(193页)。在削弱当事人对诉讼的控制方面,最值得注意的案例出现于直到最近才风行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兴的诉讼类型,法院对这类诉讼的进行必须要进行全面的干预,否则,如果仅仅依靠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必然使法院难以知悉对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和信息。这样法院必定要介入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过程中去。“随着法院开始允许追加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以便获取所需的信息,诉讼的扩大损害了程序的两极属性”(194页)。与此同时,诉讼当事人的形态也由简单型向复杂型转变,第三人诉讼、交叉诉讼、共同诉讼、多数当事人诉讼乃至集团诉讼等等诉讼形式大量出现。在这些诉讼形式中,法院都需要在不同程度上调动其能动性。正如达马斯卡所言:“证据法已‘官方化’到了这样的程度:只要律师不提出异议,法官就插手证据出示活动”(195页)。这充分说明,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化,社会价值观的日益多元化,民事纠纷形态的逐步多样化,诉讼目的观也变得不再像以往那样单纯。其中,法官的消极性色彩也越来越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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