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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程序法解释(9)
www.110.com 2010-07-24 15:34



  对抗制不仅深刻地影响着与证据有关的程序规则的设立,同时对证据规则和证据适用机制的型构也有极大的影响。这除了表现在前面所述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上外,还表现在:其一,证据失权规则。当事人如果没有按照审前程序的要求进行证据的交换,则该相应的证据便要受到排除,就不得在法庭上予以提供。这一点在大陆法国家虽然也有一定程度上的表现,但是与英美国家相比,其严厉性仅仅是外在方面的,尚没有真正地隐含在诉讼机制自身当中。其二,证据规则的适用机制。在大陆法国家,证据规则是由法院主动予以适用的,而在英美国家证据规则由当事人主张适用。其三,主询问规则。为了公平对抗,英美国家的证据制度不允许当事人在实施主询问时提出诱导性问题,否则就会使双方的诉讼地位失去平衡;相反,为了平衡这种对抗中的动态地位,其证据规则允许相对方当事人在交叉询问中提出诱导性问题。其四,自认规则。在英美国家,事实自认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约定具有绝对的意义,法官不得超出当事人的约定范围实施法庭询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具有拘束力;这一点,在大陆法国家则较为缓和。其五,当庭质证规则。在对抗制程序中,所有的对证人进行质证的活动都实施在法庭上,所谓“当面质证”是对其所作的形象描述。在大陆法国家并不过分强调质证的当庭性。“要求当事人应被准许就对方证据提出质疑的古老原则‘兼听则明’被解释为,只要诉讼双方有机会提供反驳证据并对抗对方的证明结果即可,而不必在证据被提交法庭时在场”(112页)。其他还有证明责任规则、证明标准的含义界定等等,皆与对抗制有关联。这里不再详述。

  最后尚须指出的一点是,在英美实行对抗制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对此达马斯卡作出了结论:“当英美法的主流思潮已包容了这样的观点,即诉讼程序的目的乃贯穿始终的单一目标,大陆法系思潮却仍循着惯性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截然分开;司法目标上的观念反差仍然影响着证据法”(154页)。我认为,达马斯卡的这一结论是可以成立的。这说明了两点:其一,在英美,其诉讼机制实行一元化模式,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其二,诉讼目的论的一元化是诉讼机制一元化的理论前提,在英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目的都是“纠纷的解决”。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各种学说中,其中有一个学说便是所谓的“纠纷解决说”。日本兼子一就倡导这种学说。但是,从达马斯卡的分析来看,英美国家的诉讼目的一向是“纠纷解决说”。因此,可以认为,兼子一的此一学说,仅仅在大陆法国家有倡导之功而已,尚难谓其为发明者。

  达马斯卡认为,“18世纪末和19世纪的普通法文化认为,解决冲突的裁决形象对法律的形象有着极大的影响。在考虑各种诉讼时,这一形象仍在自我暗示,以致所有诉讼的终极目标均被视作公正地解决争端。刑事审判也就被想象成为解决争端的一种活动”(154页)。但是,在大陆法国家就是另外一种图景:“在大陆法系,被视作理所当然的是,刑事裁判不必涉及争议事项的解决;同样被视作理所当然的是,事实调查目标―――为刑罚政策发挥效力而确定先决条件―――较民事诉讼解决纷争的目标相比,需要更为关注信息的完整性”(156页)。

  七、制度型转变:三大支柱都处在崩溃之中

  达马斯卡先生之所以撰写这本书,我个人以为主要有两个目的:一个目的是为了对英美复杂的证据规则进行深刻的理论分析,另一个目的是从这种理论分析中,指出英美证据制度的发展走势。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因此后者可以看作是最主要的目的。作者用不长的篇幅专章探讨了这个问题。事实上,在前面有关的分析中,已经或多或少地涉及“支柱崩溃”问题了,这里仅仅是集中加以论述而已。这是达马斯卡这本著作的主题。

  达马斯卡指出:“侵蚀这三大支柱的任何一个,英美证据法上最具特色之可采性规则的理论基础都会被严重削弱。然而,对三大支柱的侵蚀已经成为二十世纪的重要趋势。如果这种侵蚀过程进一步向前推进,那么它可能会威胁整个规范式大厦的稳定性”(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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