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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源头考——对民事法律(3)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再次,阿氏的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亮相以后,曾遭到前苏联一些学者的坚决批评。例如,学者坚金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合法或不合法并不是法律行为这一法律事实的必要特征,而只决定着法律行为的这些或那些后果。”(注:[苏]诺维茨基:《法律行为·诉讼时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70、 71、8页。)学者诺维茨基一方面批评阿氏“把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在法律行为的事实构成之中”,是“既不正确而又无意义的”;(注:参见[苏]诺维茨基:《法律行为·诉讼时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71页。)另一方面则直接以“国家本位与国家万能”作为该种观点的支持依据。因为,诺氏认为:合法性之所以是法律行为的特有特征,在于法律行为的内容应当能够“经受得起国家的检查和评定”、以及“应与国家利益相符合”(注:参见[苏]诺维茨基:《法律行为·诉讼时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9页。)。严格而论,诺氏之阐释虽有指鹿为马之破绽(注:诺维茨基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混为一谈,本身就是一种指鹿为马。),但也甚为清楚地道出了这样一个事实:维辛斯基的“意志法”理论,是使前苏联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得以形成的第一个实质性支持依据。较之于阿加尔柯夫,诺维茨基倒是少了若干“羞涩”,而多了几份“直白”与“坦率”。

  最后,前苏联的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之所以能够得到“意志法”理论的支持,在于前者能够淋漓尽致地表达出后者的意旨。因为,刻意要求法律行为“本质合法”,正是为了推行法律行为法定主义(注:参见拙文:《论法律行为的合法与本质》,《法律科学》1998年第5 期。);而如果有了法律行为法定主义,则“意志法”理论的终极性目标——“国家本位”与“国家万能”就有了实现的途径和措施保障。如此说来,前苏联的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实系其“意志法”理论之产物,应属不争之事实。

  二

  事实表明,发韧于前苏联的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在构成“意志法”理论产物的同时,还是其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因为,合同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与工具,原本即与计划经济体制无缘,但在前苏联,为全面改变合同的固有属性而使之成为计划经济推行的工具,自然需要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理论与观点的支持。

  第一,关于前苏联对于合同的态度,事实上曾出现过三次大的变化,即从坚决否定到无可奈何地利用,再到抽去合同的固有本质属性。其中,抽去合同本质属性的态度确立正是基于计划经济体制推行的需要。

  首先,在论及建国之初的苏联为什么要推行战时共产主义政策时,前苏联人的回答通常都是“仅仅为了战争”,即“在外国武装干涉和国内战争的条件下,战时共产主义政策是唯一可行的政策,事实证明它是完全正确的”(注:参见《苏联共产党历史》(中译本),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20页。)。然而,大量的事实表明,这种马后炮意义的说法并不完全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因为,前苏联推行战时共产主义政策的目的客观上有两个:一是为了战争;同时通过此种政策的实施而期待着直接、迅速地过渡到共产主义。正是基于后一目的,才使1918年的俄国宪法有意识不用国家一词(注:参见[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74页。),才有传统的合同交易关系而为国家的统一分配关系所取代(注:参见[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74页。),才使当时的人们普遍感觉到商品与货币似乎已属多余(注:参见[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74 页。),才使法学家属于可疑阶层而普遍不受信任(注:参见[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74页。)。 ……这便清楚地表明,作为战时共产主义政策推行时的前苏联,对于合同原本是持坚决否定态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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