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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源头考——对民事法律(5)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还应当看到的是,虽有上述诸多“措施”的采取,但相对于合同需要充当经济计划工具的意图而言似乎还有一定的距离。因为,合同原本就是民法上的范畴,自然还需要有一种特别的民法理论而对此种意图作出富于“民法专业”色彩的说明及解释(注:这是因为文中所列的“堵人之口”“偷梁换柱”、“本末倒置”等措施,均非民法的“行内之举”,故无从具备民法的专业色彩。)。而这种特别的民法理论,显然又非前苏联学者阿加尔柯夫的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莫属了。

  第二,正是因为拥有了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理论观点,才使前苏联人甚为“内行”地抽去了合同的固有本质属性,并使将合同充作计划经济推行工具的设想变成了一种现实,进而说明该项理论观点天生就是前苏联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

  关于前苏联人凭借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而抽去合同的固有本质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合同(契约)概念沿革以及合同与债之间关系演进的史实可知,一方面,合同实乃双方或方的法律行为,然法律行为的固有本质属性又是行为人不“违法”的个人自由主义,从而使合同之理念对之于政治和哲学以个人自由主义为限定,对之于法律制度以权利本位为限定(注:参见拙文:《论法律行为的合法与本质》,《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这是合同不能充作计划经济推行工具的根本性障碍;另一方面,合同属债的范畴,故还有一种非本质意义的属性亦即“法锁”的性质。这便表明,前苏联人之所以选择合同充当计划经济的工具,显然只是钟情于合同的 “法锁”作用,以及借此机会还可剪除合同的权利本位。受此“一石二鸟”动机的驱使,前苏联人虽未公开宣称合同应当以义务为本位,但却以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注: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就是要将义务本位强加在法律行为头上。参见拙文:《论法律行为的合法与本质》,《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以及“计划是合同义务的基础”之口号为依据(注:参见[苏]赫鲁菲娜著:《苏维埃社会主义民法中合同的意义和本质》,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0、 6、10页。),通过“绕弯子”的方式而将义务本位的“政策法”负担强加在合同的头上。这样以来,前苏联人的目的显然已经达到。因为,计划倘若作为合同义务的基础,则合同主体所负的义务至少就有四项:一是受计划之指令而必须缔约;二是必须与计划所指定的相对人缔约;三是合同的内容必须由计划来决定;四是必须实际履行合同。换言之,通过合同而贯彻执行计划自然就畅通无阻。

  其次,关于计划合同的主体,前苏联人曾以“社会主义组织”一语而名之。然其之所以选用该语,显然又是为了达到以下几项目的:一是选用该语,本身即有混淆社会组织或可成为法律关系之主体,或只构成法律关系之客体的固有区别界线的作用,从而便可将一切社会组织无一例外地变成经济计划之网的网上纽结而受国家的严格控制。因为,该语虽非法律范畴,然其外延却极为宽泛:既包括“人的集合”组织,又包括“物的集合”组织;既包括营利性的“企业”实体,又包括以追求社会公共福利而为宗旨的“事业”单位;……这样以来,不仅会使一切社会组织不能不以服从国家计划的支使与安排为要务,而且,亦会使国有企业这一原本即系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一跃而成为计划合同的主体,最终还能将国家的“东家”身份掩盖起来(注:大量事实表明,基于商品经济以及国家所有制的客观存在,遂使国家资本主义并非像有些人所讲的那样,仅系一朝一夕的权宜之计,相反,倒是一种持续性质的现象。因此,国家的“商人”面目与其“老板”的身份并不能够从社会生活事实中抹去。)。但是,前苏联人的此一作为毕竟又属“以纸包火”,迟早都会露馅的;二是基于该语的选用,还可对计划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和人格,或采之以含糊其辞的回避说法,或采之以公然的否定态度。例如,前苏联学者赫鲁菲娜就曾明确谈到:“在苏维埃著作里不准使用法人人格化,不准把只能适用于公民,适用于活着的人的那样的概念和范畴也适用于法人。”(注:参见[苏]赫鲁菲娜:《苏维埃社会主义民法中合同的意义和本质》,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3、14、 21页。)这便清楚表明,依据前苏联人的“用心”,所谓的“社会主义组织”自始就非计划合同的“主体”,相反,倒是操持于国家股掌之上的工具和机器;而其既将该类组织在充作计划合同“主体”的同时,又公然否认其主体人格的行径,无疑又是因受到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的“技术启发”之后才得以实施的。但是,事实表明,前苏联人的此类“长袖善舞”,既存在着“成亦萧何败亦萧何”的自相矛盾,还存在着“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无常滑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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