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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源头考——对民事法律(7)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第一,实际上“法是统治阶级意志”仅仅是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用于揭露和批判资本主义社会早期法制局限性的一种理论武器,而非对社会主义的法所作的本质概括或定义界定。这是因为:首先,在马克思所创立的全部理论当中,共产主义乃“自由人”的联合且没有国家与法律是有明确结论的,而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的过渡时期——社会主义社会,马克思只是提出要建立无产阶级专政,并没有谈及要不要法律以及无产阶级专政如何消亡等问题,因此表明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在价值选择方面的直接追求,不是为了“社会主义”的“立”,而是为了“资本主义”的“破”;其次,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该种旨趣与特点还集中地表现在,每当马克思施放“法是统治阶级意志”这枝“矢”的时候,总是以资本主义社会的早期法制而为“的”的,从而表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仅仅是马克思用于揭露和批判资产阶级早期法制局限性的一种理论武器;再次,基于以上两点即已更加清楚地表明,前苏联“意志法”理论的始作俑者纯粹是从某种实用主义的立场出发,以断章取义的方式,截取马克思著述的只言片语,用以作为兜售其“意志法”理论的标签,因此,这既构成对马克思主义的一种严重歪曲,亦是对马克思主义的玷污与亵渎。

  第二,缘于“意志法”理论的指导所造成的最大恶果客观上有两项,一是该种理论在实践层面上曾经使社会主义“封建化”,二是该种理论在理论层面上又曾经使马克思主义“封建化”(注:“封建化”乃李泽厚先生用语,参见其著《走自己的路》,安徽文艺出版社1994年版第277、287页。):首先,在马克思的著述当中,马克思曾经不止一次地告诫过人们,无产阶级在同资产阶级进行斗争的过程中,无产阶级在用共产主义取代资本主义的整个历史进程中,千万不能以封建主义作为自己的斗争武器(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4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77、678页。),否则不但打不倒资产阶级,还有可能把自己打倒。但是,发生在前苏联的并且是由斯大林一手操纵的“大清洗”,以及发生在中国的同样是由毛泽东所一手导演的“文化革命”,无一不是从“意志法” 理论的立场出发,并打着社会主义的旗号推行封建主义的。而诸如此类的例子,无论是在解体以前的苏联,或者是在改革开放以前的中国,似乎并不以该两例为限。因此,应当说,“意志法”理论的形成与存在,确系使社会主义曾经封建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其次,关于“意志法”理论亦曾使马克思主义封建化的事实,似乎以如下几个理论话题中始终存在着无从化解之逻辑死结而为依据:一是如果说“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确系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专为社会主义的“法”所下的定义,那么,以 “统治阶级意志”为本质规定的社会主义的“法”,与流传于中国好几千年的“朕即国家朕即法”的封建主义的“法”,又会有什么区别呢?二是如果说“权力本位”与“权力万能”原本就是封建主义的意识形态以及其在社会上层建筑领域当中的产物,那么,贴着马克思主义标签的“意志法”理论,所宣扬的不正是“法自权出”、“权大于法”以及“权力本位和万能”的思想和老调吗?三是基于中国封建制度的演进历史人们可知,正是由于封建主义的“法”原本就是皇帝或君主随心所欲的“意志”,因之,韩非进谏于秦始皇兼而用之的“权、术、势”等诸多“阳谋”(注:大量的事实表明,在中国,“阳谋”与“阴谋”区分的实质标准是“谋者”的名份不同。有君位或拥有权力而所实施的“权谋”谓之“阳谋”。),在中国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都是其“法”的有机内容。对此,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 “统治阶级”,又有何种有效措施而能够将此等统治术从社会主义“法”中排除出去呢?而包含了此等统治术的“法”还会优越于“法律至上”目标指导之下的法制吗?凭借此种“法制”武器,还能承担起既解放全人类同时又解放自己的历史使命吗?……显而易见,“意志法”理论的存在,确曾使马克思主义封建化实系不争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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