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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理念及其法治化(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专政说”,揭示了侦查活动的政治性和阶级性,其意义和价值不容否定。但问题是,如果把“专政”视为侦查的首要属性,甚至是唯一属性,则十分片面、有害。其一,侦查对象并非全属“专政对象”。像情节轻微的普通犯罪、过失犯罪、防卫过当等,历来被划归人民内部矛盾范畴。而且,从经验上看,侦查对象也未必一定就是犯罪分子,他们既有可能纯属无辜,也有可能仅仅是轻微违法者。其二,忽视了侦查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能。恩格斯说:“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存在下去。”[5] 侦查机关除担负政治镇压职能外,还担负着维护公共安全与秩序的社会职能。侦查既是政治镇压的工具,更是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手段。特别在大模阶级斗争结束后,具有阶级性、政治性的犯罪案件越来越少,再过分强调侦查的“专政”属性,已不合时宜。再次,“专政说”容易导致漠视法制的弊端。列宁说:“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6] 列宁的本意,显然是指无产阶级革命和专政不受沙皇俄国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但在“文革”开始时,《关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决定》仍然公然宣称“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不受法律约束的政权”[7] ,从而导致法律虚无主义、无政府主义盛行,教训可谓惨痛。

  (二)认识活动说

  把侦查界定为一种认识活动,并强调其科学属性,这是我国侦查学界、诉讼法学界的一种通说。“侦查案件的过程实际上是对案件的认识过程”[8] ,“是人们对于已发生事件的一种认识活动”[9] .因而,与普通的科学认识活动一样,侦查也需要以科学认识论、方法论为指导,并注重对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技手段的运用。所不同的是,侦查认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的、不可能重演的案件事实,所以具有回溯性、间接性、假说性等特点[10] .它类似于对历史事件的认识,是从已知事实出发来探究未知事实。因而,在思维方法上,它和科学探索一样,遵循着一种“提出假说——进行验证——得出结论” 的路径。正如拉·别尔金在《刑事侦察学随笔》所说:“侦查工作的逻辑程序如下:获得原始证据——建立推论——根据推论推出结果——检查结果——鉴定结论。”[11]  “认识说”,实际上是把侦查视为一种具有自然科学属性的科学探索活动,是一种与价值无涉的纯技术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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