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说”,揭示了侦查的科学属性,为侦查科学化、科技化开辟了道路。现代侦查学自诞生以来,广泛吸收和运用心理学、逻辑学及自然科学技术成果,日益发展为一门技术性应用科学[12] ,就与这种观念密切相关。但“认识说”也有其问题,它强调了侦查活动的科学性,却忽略了侦查认识与一般科学认识之间的重大区别:其一,在认识对象上,侦查所针对的是已经发生、不能重演的事件;其二,在规则上,它不仅要遵循逻辑、经验和思维规律,更要接受法律程序与规则的约束;其三,在时间上,它不允许无限期反复进行,而是有期间、时限的限制;其四,在格局上,它是在侦查人员、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下进行的,其间充满着侦查与反侦查的的活力对抗。更重要的是,“认识说”把探求事实真相作为侦查的惟一追求和绝对目标,而忽视了对其他重要价值的维护与实现,极易导致轻视法律、漠视人权的倾向。
(三)执法活动说
随着法治的兴起,人们开始认识到,侦查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绝不仅仅是一种“专政活动”或“认识活动”,在其本质上,更是一种实施法律的“执法活动”。这一点,已为中外学者广泛认同,如一位法国学者曾指出:“尽管查明事实真相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标,但却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而采取任何手段(方法)。就司法的尊严及其应当得到的尊重而言,最为重要的是,不可为了寻找证据而采用任何有损于文明之基本价值的手段。”[13] 我国学者也认为:“刑事诉讼对事实的探求不仅要受到时间、空间和历史条件的限制,而且要受到人类必须尊重的其他价值的牵制,即真实的发现必须在体现多种法律价值的程序法的约束之下。”[14] 因而,侦查必须遵循法治原则,接受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的约束,并最终以实现公平、正义为根本追求。
对侦查法律属性的揭示,是侦查属性认识的一大飞跃,也是侦查法治化的重要前提。人们开始意识到,在实行法治的大背景下,无论是作为“专政活动” 或者“认识活动”,侦查都必须接受法治的约束,从而最终体现为一种实施法律的“执法活动”。它“不仅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也包含着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选择和实现过程。”[15] “它不仅要考虑客观事实真相是什么的问题。也要回答什么是公平、正义,什么是不公平、非正义,什么是善,什么是恶,什么是诚信,什么是不诚信等问题”。 [16] 根据“执法说”,侦查并非一种与价值无涉的纯技术性活动,而是一种有鲜明的价值色彩,追求并实现公平、正义等价值理想的法律活动。由此,带来了侦查价值观、侦查目的观的重大突破与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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