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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苏州力康皮肤药业(2)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7-1、湖南省南县农村调查队王笃义患者写来的感谢信;7-2、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岭东宁正路82号吴光月写来的感谢信;7-3、上海浦东新区高桥大同路688弄302室夏章红写来的感谢信,上述证据证明力康霜产品质量稳定,受到消费者的认可;

8-1、力康公司申报产品近三年销售量销售额基本情况表;8-2、力康所、力康公司2003年利润表,8-3、力康所、力康公司2004年利润表;8-4、力康所、力康公司2005年利润表。8-5、力康所、力康公司2005年资产负债表,上述证据证明力康所、力康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通过销售诉争产品近三年的利润和纳税金额,以此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
1、力康所、力康公司的"奇力康"牌力康霜产品实物;
2、钰臣公司生产、中新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
3、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2006年10月13日出具的(2006)苏金证民内字第3080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钰臣公司生产、中新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和力康所、力康公司的"力康霜"产品相近似。
被告钰臣公司、中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力康所、力康公司举证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第一组1-5,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认定,对证据第二组1-1至1-8、1-10至1-13、2、3-1至3-10、4、5、6-2、6-4、6-7、6-8、7、8,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认定,对证据第二组3-11、3-12、3-13,原告提供了网上查询地址,经本院核实真实性可予认定。对证据第二组6-1、6-3、6-5、6-6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第三组均系原件,真实性可予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力康所是2000年5月15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克,经营范围包括:疑难皮肤、性疾病防治保健康复研究;技术合作咨询、产品开发转让;优力康、肤力康、力康霜产品生产以及消毒药品、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销售等。企业成立前后,力康所就"力康霜"产品进行了研发,并通过了苏州市卫生防疫站的质量检测,随即投入市场。2002年4月21日,力康所在第5类杀虫剂、灭微生物剂商品上申请了第1750556号"奇力康及图"注册商标。力康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吴克,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医药技术产品研发、服务及转让;生产消毒产品;销售卫生用品、日化用品等。同年11月30日,力康所与力康公司签订合同,独家许可力康公司加工、销售"奇力康"牌力康霜产品,并许可力康公司使用"奇力康"注册商标及相关标识。

力康所、力康公司生产销售的"奇力康"牌力康霜外包装呈长方体,正面、背面以浅黄色为底色,其余各面底色为浅绿色。正面的主要图案为,上部中间的绿色矩形框内为"奇力康及图"注册商标,中央部位为上下排列、字体为隶书的"力康霜"字样,字体较大,在字体的上方还设有一圆弧,正面下部一深绿色长条形框内有"力康霜抗菌洗剂"字样,下面为力康所的企业署名。背面图案与正面图案相同。左侧面为力康所企业介绍及相关产品信息,右侧面为产品成分、作用、使用说明等。顶面中部设有一较底色绿色略深的椭圆形,当中为大写的力康霜拼音字母以及"净含量:10g
外用"字样,底面为条形码、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打开外包装,"奇力康"牌力康霜内包装为一黄色圆柱形瓶体,其瓶盖呈近似半球形,外部贴有瓶贴。该瓶贴设计分为左右两部分,左面较小部分与"奇力康"牌力康霜外包装正面设计基本相同,仅在最下部少了力康所的企业署名;右面较大部分底色为蓝绿色,均为产品介绍、产品及企业基本信息等。2004年10月6日和11月24日,力康所投资人吴克分别就"外用膏药包装瓶"和"抗菌洗剂包装盒"申请了ZL200330111474.6号和ZL20043001793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将该外观设计在力康霜产品上予以使用。

通过力康所、力康公司的共同市场推广,其生产销售的"奇力康"牌力康霜因产品质量上乘获得了消费者的欢迎及好评,产品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大省市,先后有消费者写来感谢信以示谢意。"奇力康"牌力康霜还分别获苏州名牌产品、江苏省公认名牌(产品)、江苏省质量信得过产品、中国市场名优产品、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金奖、质量跟踪重点保护产品等荣誉。力康所和力康公司在行业内享有较高声誉,先后被评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创业园先进集体"、"中国重质量讲诚信创品牌优胜企业"及"中国专利优秀企业"等。自力康霜投放市场以来,力康所、力康公司注重对产品的宣传,分别在《药品销售与市场》、《中国药品》、《新医药商情》等面向全国发行的杂志上发布广告。与此同时,针对市场上出现的大量假冒力康霜产品的现象,力康所、力康公司除自己维权打假外,还多次配合工商部门查处了一些仿冒产品,并通过国家级、省级、市级等多家报刊进行了相关报道宣传。

2006年10月12日,力康所委托代理人王永昌在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于中新药店购买了三盒钰臣公司生产的"钰臣"牌力康霜并取得盖有中新药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经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06)苏金证民内字第3080号公证书。钰臣公司生产、中新药店销售的"钰臣"牌力康霜所使用的外包装也为一长方体,大小尺寸与"奇力康"牌力康霜相同。其正面、背面也以浅黄色为底色,其余各面为浅绿色底色。"钰臣"牌力康霜正面的主要图案为,上部中间也为一绿色矩形框,内标"钰臣及图"商标,中央部位也为上下排列、字体为隶书的"力康霜"字样,字体较大,字体的上方也设有一圆弧,正面下部也设有一深绿色长条形框,内有"力康霜抗菌乳膏"字样,下面为钰臣公司的企业署名。该整体设计与"奇力康"牌力康霜设计相同,仅在正面"力康霜"字样的右下方还标有很小的"10g"字样。"钰臣"牌力康霜外包装背面图案与其正面图案完全相同。另,"钰臣"牌力康霜左侧面为产品贮存方法、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以及钰臣公司基本信息,右侧面为产品成分、适用范围、用法用量等说明。顶面中部为"钰臣及图"商标,右下角有一红色正方形框,内标"外"字,底面为条形码。打开外包装,"钰臣"牌力康霜内包装也为一黄色圆柱形瓶体,瓶盖也呈近似半球形,外部贴有瓶贴。该瓶贴底色大部分呈浅黄色,上方左部为钰臣及图商标,中部为批准文号,右部为"10g"字样,瓶贴中央为水平排列、字体为隶书的"力康霜"字样,下方左部为"生产批号:见包装盒"小字,中部为一深绿色长条形框,内有"力康霜抗菌乳膏"字样。瓶贴最底部底色呈浅绿色,中间标有钰臣公司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提起诉讼时,应首先确定被仿冒的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力康所、力康公司生产销售的"奇力康"牌力康霜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了消费者的欢迎和相关部门的认可,多次评优获奖,其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绝大部分省市,销量在省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同时,力康所、力康公司通过在各大报刊杂志刊登广告的形式,对其力康霜产品进行宣传。由于该产品质量好、知名度高,在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仿冒其产品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力康所、力康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力康所、力康公司投入大量精力进行维权打假,同时配合工商部门查处部分仿冒产品,相关维权打假情况在报刊媒体上予以了宣传报道。由于"奇力康"牌力康霜在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能够在市场上区分不同经营者的不同商品。"力康霜"作为力康所、力康公司的主打产品之一,采用了与企业字号相同的独创词汇作为产品名称中的主要部分,显著区别于通用产品名称。且该产品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已与力康所、力康公司及其生产销售的卫生产品密切相关,不可分割,成为了该商品的代表和象征。一提起"力康霜",相关公众就会自然地指向力康所、力康公司的抗菌洗剂产品。故"力康霜"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力康霜"为力康所、力康公司生产销售的抗菌洗剂产品的特有名称。

"力康霜"的外包装、装潢以浅黄色、浅绿色为基调,外包装的正面、背面中部为上下排列的"力康霜"三个大字,上部为产品商标,下部为产品名称及企业名称;左、右侧面分别为企业介绍、产品介绍等;顶面中部为力康霜拼音文字及净含量等,底面为条形码、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力康霜"内包装瓶为黄色,呈圆柱形,瓶盖为近似的半球形。该包装、装潢具有与其他类似产品包装、装潢相区别的个性特征,应认定为力康所、力康公司所特有。

将钰臣公司生产、中新药店销售的"钰臣"牌力康霜产品与力康所、力康公司生产销售的"奇力康"牌力康霜相比较(详见附件一),两者属同种产品,且产品名称完全一致,均为"力康霜"。从产品外包装、装潢看,两者形状、尺寸相同,正面和背面除商标、深绿色条形框内的文字、企业名称以及"钰臣"牌力康霜标注有产品含量等不同以外,其余图案的色彩、图形、文字排列、"力康霜"文字字型均基本相同,特别是在两者隔离的状态下,上述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关于外包装其余各面,底色相同,图案、文字内容及排列方式有部分差异。但由于该药品的外包装为一直立的长方体,正面和背面是最吸引视觉注意力的部分,也是消费者在购买时区分不同产品的主要内容,故正面和背面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左右侧面及顶面、底面部分内容不同不足以影响对两者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判断。其次,从产品内包装看,两者均为黄色圆柱形瓶体,瓶盖均呈近似半球形,尺寸、大小基本一致,仅瓶贴设计不相同。综上,可以认定"钰臣"牌力康霜擅自使用了与"奇力康"牌力康霜相同的商品名称和相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力康所、力康公司知名商品相混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但由于钰臣公司、中新药店的上述侵权行为并没有对力康所、力康公司法人人格权进行侵犯,故对力康所、力康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额,力康所、力康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完整侵权获利计算依据或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证据,钰臣公司、中新药店在本案中亦放弃答辩,对赔偿诉请不予反驳,故本院认为可按照系争产品性质、产品利润、侵权范围等情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钰臣公司立即停止在抗菌洗剂产品上使用"力康霜"商品名称,并停止使用与原告力康所、力康公司生产销售的"奇力康"牌力康霜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钰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力康所、力康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被告中新药店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钰臣公司生产的"钰臣"牌力康霜;
四、被告钰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医药报》上公开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力康所、力康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驳回原告力康所、力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8210元,由钰臣公司、中新药店负担(力康所、力康公司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钰臣公司、中新药店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给力康所、力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82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 眭 敏
代理审判员 庄敬重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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