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
案例一:某甲在河北承包了一个砖厂,需要大量劳动力到他手下劳动。为了吸引劳动力,某甲采用预付定金的方法。其中同某乙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约定:1、2006年某乙随某甲到河北某砖厂务工,时间为随某甲进厂之日起至年底不能生产之日止;2、某甲预付给某乙定金2000元,若某乙不到厂,或未征得某甲同意而中途退厂,所拿定金双倍返还;3、……。某乙到厂后因不能适应那里的生存环境,即不服水土,不久就要求离厂了。某甲在年终回家后就以某乙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某乙双倍返还所拿定金,即返还4000元。
案例二:某丙带了一批农民工到山西煤矿打工,矿主(合法开采)为便于管理,将这一批农民工交给某丙管理,某丙的工资从这一批农民工劳动所得中按比例抽取,这一批农民工的工资由某丙负责发放,矿主根本不和这一批农民工发生关系。故此人们将某丙也称之为包工头,一批农民工也只同某丙发生往来。后因这一批农民工中某丁被塌伤,某丙拒绝赔偿,为此某丁将某丙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
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即,该类型的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对此有二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是因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属劳动合同,应受劳动法调整,为此发生纠纷后应由劳动部门先行处理,即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作为用工方的包工头并不具备法人或个体经济组织资格,这种用工行为并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所达成的劳动用工协议,只能算是一种民事协议,是一种劳务合同,应受民法调整。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也指出,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完全是二种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视之。笔者认为,要想正确地找到答案,必须首先正确地将这二类合同区别开来。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在特定或者不定期限之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民事关系。
再者,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从合同主体来看。作为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一方,必须是法人或个体经济组织,而作为劳务合同用人单位的一方,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经济组织或自然人。(2)从内容来看。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负责分配工作或工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约定提供各种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而劳务合同的内容规定的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是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的,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3)从适用的法律规范来看。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而劳务合同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规范。劳务合同在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必须参加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中去,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工种,服从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和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双方存在隶属关系。(4)法律责任后果不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比如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劳务合同一般只承担民事赔偿服务,而不涉及行政和刑事责任。(5)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诉讼到人民法院。
由此笔者认为,在案例一之中,某甲同砖厂主人之间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这里不考虑承包经营砖厂的资质问题),某甲承包后就享有经营自主权,某乙在某甲手下务工,是直接向某甲提供劳务,某甲给付某乙劳务报酬,与砖厂主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某甲不具备法人或个体经济组织的资格,为此他们之间发生的劳动用工关系,也就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只能是一种劳务关系,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属劳务合同,属民事合同的一种,应适用民法来调整。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而在案例二之中,因某丙只是帮矿主对某丁等人进行管理,某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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