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因素之外,得研究该特定产业部门劳工组织的做法和习惯,以及当时
付给有关职工的工资状况;
(6)促使或企图促使一位雇主为没有干的事情或不准备干的事情付
钱或同意付钱或付出其它有价值的东西,其性质是一种勒索;
(7)对任何雇主搞纠察行动或造成纠察行动,或威胁要采取纠察行
动或造成纠察行动,其目的之一是强迫或硬要一位雇主承认一个劳工组织
是他的职工的代表或同它进行谈判,或是强迫或硬要一位雇主雇用的职工
接受或选择该劳工组织为他们的集体谈判代表,除非该劳工组织当时已被
批准为这些职工的代表,而:
(A)那里的雇主已根据本法合法地承认了另一个劳工组织而且不可
能确切地根据本法第九条(c)款提出代表权问题,
(B)在过去十二个月以内,那里已根据本法第九条(c)款举行过
有效的选举,
(C)那里搞纠察行动没有按照第九条(c)款的规定在采取纠察行
动前不超过三十天的合理时间以内提出请愿;但是一旦已经提出了请愿,
则委员会可以不顾第九条(c)款(1)项的规定或职工对该劳工组织有
无表现出很大的兴趣,得立即下令在委员会认为恰当的单位举行选举并批
准其结果;而且本项中的任何一项都不得被解释为可以禁止任何纠察行为
或宣传,其目的是将雇主拒不雇用一个劳工组织的会员或不同它签订合同
的真相公诸于众(包括消费者),除非这种纠察行为的作用是使受他人雇用
的任何个别职工不去收取、发送或运输任何商品或不提供任何服务。
(b)款(7)项中的任何一项都不得被解释为允许在本条(b)款
中已经确定为不公平劳工措施的任何行为。
(c)以书面、印刷、绘画或电视电影等方式表达或传播任何看法、
论点、意见,不构成本法任何一项规定的不公平劳工措施,如果这些表达
方式中不包含以报复或武力加以威胁或答应给予好处。
(d)为实施本款规定,集体谈判是雇主同职工代表履行相互承担的
义务的表现,他们应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在适当的期间就工资、工时、
有关就业的其它条件老老实实地商谈,或谈判一项协定,或讨论协定中产
生的任何问题,讨论一项包含有任何协议的书面合同的执行情况,但是这
项义务并不强迫任何一方同意某一项建议或硬要他作出让步;在一个同商
业有关的工业部门的职工已经有了一项集体谈判合同的情况下,进行集体
谈判的义务还意味着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得终止或修改这项合同,除非想终
止或修改的一方符合下列情况:
(1)在合同期满六十天前,以书面将终止或修改合同的建议通知合
同的对方,如果合同是无限期的,则在建议终止或修改合同的日期六十天
前通知对方;
(2)建议同对方会面,以便就谈判一项新的合同或一项包括其修改
意见的合同事项进行商谈;
(3)在通知对方存在争议的三十天内如果尚未达成协议,则通知联
邦调解服务局,同时通知所在的州或特区内为调解争议而设立的机构;
(4)在发出通知六十天以后,或者等到合同满期为止,以较晚的日
期为准,继续完全贯彻执行现有合同的全部条款,不得采取罢工或闭厂行
为。
一旦委员会中途证明签订合同的一方——劳工组织或个人——已根据
第九条(a)款的规定被替换或不再是有关职工的代表时,(2)、(3)、
(4)款中规定的义务就不再适用于有关的雇主、职工和劳工组织,而且
这些义务不得被解释为需要任何一方对一项定期合同中的条件的任何修改
意见进行讨论或给以同意,如果这些修改意见是要在合同中的条件可以重
开谈判之前生效的。凡是在本款规定的通知日期以内举行罢工或在本条第
(g)款规定的时期内举行罢工的职工,将根据本法修正后的第八、九、
十条规定,在特定的劳资争议中失去有关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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