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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7)
www.110.com 2010-08-05 15:48

要求不受上

  述谈判代表的干涉并得到满足,只要满足的要求是符合现行有效的集体谈

  判合同或协定的条款;而且只要谈判代表在雇主满足职工要求时有机会在

  场。

  (b)为了保证职工能充分自由地行使本法保障的权利,委员会得决

  定雇主单位、行业单位、工厂单位或其中的一部分,作为进行集体谈判的

  合适单位;但是委员会不得(1)决定包括专业雇员和非专业职工的单位

  为合适的谈判单位,除非多数专业雇员投票赞成把自己包括在该谈判单位

  内;(2)根据委员会先前已确定另一个单位为理由,决定一个行业单位不

  适合作为谈判单位,除非该行业的多数职工投票反对单独派代表进行谈判,

  或(3)决定一个单位合适进行谈判,如果它在其他职工之外,还包括为

  保护雇主财产或保护雇主住所人员安全而被雇用来对职工和其他人执行规

  章制度的保卫人员的任何人;但是一个劳工组织不得被批准为一个保卫人

  员的谈判单位的职工代表,如果该组织除了保卫人员以外还接受职工为会

  员,或者直接或间接地加入一个除了保卫人员以外还接受职工为会员的组

  织。

  (c)(1)凡是根据委员会规定的规章提出了请愿书——

  (A)而请愿书是一名职工或多数职工或任何以他们的名义出现的个

  人或劳工组织提出的,它认为相当大的一部分职工(i)希望有代表参加

  集体谈判而雇主则拒绝承认他们的代表是第九条(a)款规定的代表,或

  (ii)认定雇主目前承认的或经过批准为谈判代表的个人或劳工组织,

  根据第九条(a)款已经不再是代表;或者

  (B)请愿书是雇主提出的,他认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个人或劳工组

  织已经向他提出,根据

  第九条 (a)款的规定,要他承认为代表;则委员会必须进行调查,

  而如果它有理由认为一个影响到商业的代表权问题已存在,则必须在事先

  发出通知后适当听取意见。这种听证会得由地区办事处的一名官员或职员

  来主持,主持者不得就听取到的意见向上提出建议。如果委员会从听证会

  的记录中发现确实存在代表权问题,则必须下令举行秘密选举并必须批准

  选举的结果。

  (2)在确定是否存在一个影响到商业的代表权问题时,不论提出申

  诉的是谁或寻求解决的方案属于哪一种,必须在作决定时采用同样的规章

  制度,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关系到一个劳工组织或其前身的命令同

  第十条(c)款不相符合而剥夺其被选举权。

  (3)凡是在过去十二个月以内已经举行过一次有效的选举的任何谈

  判单位或其任何部分,不得下令举行新的选举。参加一次经济性质的罢工

  而无权恢复工作的职工,根据委员会认为是合乎本法宗旨和规定的规章,

  在罢工开始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有权参加有关的选举。在任何选举中,

  如果候选名单上的任何一方都未取得多数,则必须进行决定性的一轮投票,

  以便在获得票数最多的二者之间进行选择。

  (4)本条的任何一项都不得被解释为禁止放弃本法。为了按照委员

  会决定的规章制度举行同意的选举而采取的听证程序。

  (5)在确定一个单位是否适合进行以上(b)款规定的程序时,该

  单位职工的组织程度不得起支配作用。

  (d)凡是根据以上(c)款的规定进行调查得到全部或部分事实,

  委员会在按照第十条(c)款发出命令之后,收到要求执行命令或重新加

  以考虑的请愿书时,调查的记录和核实的事实必须包括在按照第十条(e)

  款或(f)款规定需要归档的全部记录文本之内,而法庭则将根据记录文

  本中的请求、作证和申诉情况,作出全部或部分执行、修改或否定委员会

  命令的法令。

  (e)(1)当一个根据第九条(a)款规定有代表性的劳工组织向委

  员会正式提出请愿书,宣称一个单位里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职工要求确认由

  该组织同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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