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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原则(5)
www.110.com 2010-07-08 21:44

有限责任公司被称为“德国立法者之桌上创作物”[iv],首创于1892年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嗣后其他国家纷纷仿效,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依德国学者观点,有限责任公司乃是立法机构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创设的一种独特的公司形式,她是的“小姐妹”,是融资合公司的基本思想与人合公司某些性质的一种混合体,即一方面是资合公司,具有法人的结构组织,另一方面其基本结构又具有明显的人合公司的特征。[v]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创立,乃是为作为封闭性资合公司的中小企业量身订作,该类公司的股东由数量有限的、相互间具有相当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的亲属或朋友构成。所以,毋宁说,有限责任公司仅在法律层面上具有资合公司的某些特征,如公司具有较健全的组织机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而在实质层面上,公司股东间紧密的合作与信任关系及内部协商机制对于公司的设立、发展乃至于存亡命运具有更重要的基础性意义。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更多的属于任意性规定,股东们往往通过内部协商机制,针对各自公司的特殊情况订立符合自身特点的规定,以补充甚至排斥法律关于其资合性的明文规定,如改变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和健全公司机构的设置,公司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和股东签订个人担保协议排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不难看出,与表面上的法律层面的资合性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实质层面上的人合性色彩显得更为突出,也更为重要。也正因为这个原因,有学者甚至认为,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同属人合公司。[vi]

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强烈的人合性色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期待不同于作为典型资合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期待,其因此享有的权利及其法律救济自然也有所不同。恰如Lord Wilberforce在本案判词中所言,一个有限公司不仅仅是一个拥有自身法律个性的法律实体(legal entity),在公司法中有承认在这个实体背后或其中的特定事实的必要,即一些享有权利、满怀期待并承担义务的个人,他们的权利、期待与义务相互交叉,该特定事实不应被淹没在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设计的公司结构之中。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前述合理期待实际上落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无论是由于股东们内部预先设计不够全面详尽,还是由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有失公正合理,立法者、司法者都应该突破公司法明文规定及公司章程内部设计的僵化限制,探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理期待的内容及其落空的实际情况,以“公平的和正义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给受害股东以应有的法律救济。正如美国学者Thompson所言,合理期待标准,对小股东所面临的问题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解决途径,因为它把法庭的注意力集中到这种问题上,即一个封闭性公司的参加人的期待不同于制定法所规定的股东的期待(笔者注:即符合法定标准的大型公司股东的期待),由于此种不同的期待,法庭应当向他们提供不同于对那些制定法上的股东所提供的法律救济。[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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