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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4)
www.110.com 2010-07-08 20:48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有人曾说,只要给我杠杆,我就能把整个地球都撬起来。同样,我 们也需要解决问题的杠杆:结构利益衡量法。(注:“结构利益衡量法”,是一种方便 的说法,是当出现疑难案件时的一种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其具体内容可参见, 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20世纪60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同时提出了利益衡量论。(注:加藤一郎 :《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 律出版社1995年版。)该理论认为,如果法律出现了漏洞,就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对该 漏洞进行弥补。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要对该案件甲乙双方当事人所涉及的各种利益进行 比较衡量,然后根据审判人员的价值判断,依照所选择的利益倾向(利益衡量),在多种 可能的解释中选择合理、妥当的解释。这是因为,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 而作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注:加藤 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载《法 学研究》1995年第2期。这两篇文章都是名家力作,是利益衡量论的经典文献。对利益 衡量论有十分深刻的见解。)

  但是笔者认为,利益衡量论虽然深刻地提示了法律纷争的实质在于利益的对立与冲突 .但是,因为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极易陷入当事人双方的具体利益的细微衡量之中 ,在利益取舍上往往会产生“保护谁的利益可以或不保护谁也可以”的境地。在本案中 ,当事人双方都有相应的权利(力)以及其背后所蕴藏着的利益,但权利的行使都并不完 美,都存在着问题,究竟应该保护谁的利益?很难取舍。所以,仅仅对双方当事人股东 与原董事的利益进行衡量是不够的,也很难得到一个妥当的解决方案。事实上,在一个 案件中,不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有直接的相互对立的利益,而且在该争议上还负载着规 范该争议的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等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这样,对本 案应该在一个多层次的结构利益中来加以解决。

  为此,我们采用“结构利益衡量法”来解决这个问题。这种方法认为,法律上的利益 可以分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仅仅 是需要加以衡量的一组利益。此外,更具重要意义的是,应当对该争议所存在的法律制 度进行全面的分析,也就是说,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时,对制度利益所带来的影响进行 评估是必要的。该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什么?该制度是如何构成的?在实践中,该制度 是如何展开的?该制度的根本利益是什么?只有在该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对双方当事人的 争议进行准确定位的基础上,对他们的利益进行衡量才有可能作出妥当的解答。在这里 ,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的参照系。没有这个参照系,我们所作的利益衡量将会失去方向 ,就象在大海中航行的船舶没有灯塔的指引会迷失方向一样。而且,所谓的当事人利益 、群体利益、制度利益都是一定社会的存在物,必须放到特定的社会中去考察和评估。 也就是说,要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加以评估。社会公共利益是利益衡量的支点和根基 ,离开了社会公共利益,就谈不上妥当的利益衡量。当然,社会公共利益应该也只能存 在于具体的社会场景中,随着整个社会的进步而发展变化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每个具体 案件中所指的具体利益可能不同,不能离开具体的社会环境而空泛地谈论社会公共利益 .总之,当法律出现漏洞时,应当允许由法官从事漏洞补充,由法官在当前的社会背景 中寻找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的依据,法律条文得到补充以后,再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在 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中,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应该放置在利益的层次结构中进行衡量, 保证利益衡量的公正和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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