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公司法》第104条和第105条的理解
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不得对通知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一般来讲,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包括董事会作出决议、设定基准日、通知、公告和筹备 等相关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凡是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况之一的 ,无一例外地要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本案中,94名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属于公司法第104条第(2)项“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的情况或 者第(3)项“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的情况。这样,董事会应当在 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没有“董事会对是否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定”这一程序。 这与其他国家(如韩国、日本)的法律规定不同,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会有自由 裁量权,其只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于召开股东大会和召集股东大会是不 同的,召集只是启动和筹备股东大会的过程,而召开会议是召集股东大会的结果。所以 ,根据我国《公司法》,只要有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就必然有股东大会的召开,而 不仅仅是股东大会的召集。
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未发行无记名股票,所以董事会应当根据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 ,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本案中,百货公司94名股东于20 01年1月17日向公司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申请。原董事会应在2月14日(不是2月17日 )(注: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未发行无记名股票,所以适用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 ,即“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又根据第104条规定,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所以,这里的 时间段为第104条所规定的2个月与本条所规定的30天的差额。2001年1月17日在2个月后 的对应日为2月16日,但恰逢2001年为平年,2月份只有28天,所以,对应日为2月14日 .)向股东发出通知。显然,原董事会对百股东提出的动议未能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答 复。应该说,原董事会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召集职责,是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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