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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7)
www.110.com 2010-07-08 20:48

  为此,许多先进国家和地区明文规定:如果持有一定数量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出召 集股东大会的请求,但董事会不启动召集程序,少数股东经法院许可,可以自行召集。 例如,英美法系的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1节(C)有规定,大陆法系的德国《 股份法》第122条、韩国商法第366条都有规定。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73条、澳门商法典 第21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样,董事会应服从法院的召集许可。在这种情况下,应视 为少数股东作为公司的临时机关召集股东。因此,少数股东可以采取设定基准日、通知 、公告等为召集股东大会所必须的程序,并可向公司请求支付召集费用。这种向法院或 者行政主管机关的强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是股东不可剥夺的权利,对维护股东利 益和公司利益是必不可少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召集股东大会是董事会的权力,并在职权范围内,享有一定 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召集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的义务。许多先进国家和地区明文规定 :有少数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不得迟延地履行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注:[韩]李哲松 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354页。)此时, 董事会应该研究召集理由的正当性。如果召集理由正当,则董事会应该作出召集决定, 并答复提出召集申请的少数股东。如果召集理由不充分,就没有必要召集程序,作出不 召集的决定,并答复少数股东。“不得迟延”是指应于股东大会召集所需要的最短的时 间后召开。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对常态下的股东大会召集制度作了规定,但没有对非 常状态下的召集作出安排,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不过,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12月16日发 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4条对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作了规定。该规定: 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签署一份或者 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 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二)如果董事会在 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 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 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基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与上市的股份公司具有相同的性质,可以从《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的临时股东会议召集制度中获得类推。据此可知,少数股东有请求召集股东会议的 权利,董事会也有履行召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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