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用“清算机构”来取代现行法中的“清算组”这一称呼,并允许公司得依实际情况决定清算机构的规模,即,既允许清算机构仅由一名“清算人”担任,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清算人”以“清算委员会”的形式构成。同时,可参照对董事、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直接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作出明确要求,或参照大多数欧美国家的做法,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准用有关对董事、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立法还应规定:清算人得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丧失任职资格、辞任等原因而解任。对不合法定任职条件或不称职的在任“清算人”,得由任命人随时解任。当公司内部就是否解任某清算人不能达成一致时,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可由法院决定是否解任该清算人。
3、明确规定清算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力、义务和责任。立法应明确规定,清算机构成立后即取代董事会,并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清算公司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公司董事会随清算机构的成立而解散。但公司股东会、监事会仍然存在,且其法律地位不变。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依法有权批准清算机构制定的清算方案,并在清算结束后,审议确认清算机构制作的清算报告。公司监事会有权监督整个清算过程,对清算人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及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加以制止。
关于清算机构的权力、义务,可在对现行《公司法》第193条和第194条规定加以重新梳理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规定。。清算机构的权力是:处理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缴公司所欠税款;收取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为清偿公司债务或分配剩余资产的需要,得变卖、处理公司资产;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依法获取报酬。清算机构的义务是:就任后,毫不迟延地调查公司的财产状况,并据此编制财产清单及资产负债表;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和处理公司资产;若有股东请求,应随时报告清算情况,或提供有关文件,以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在清算期间仍能实现。清算机构成员与公司是委任关系,故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清算机构成员因故意或过失给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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