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0月11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广远公司违反了在目的港以外的地方提货必须凭全套正本提单放货的航运惯例,没有尽到承运人应尽的义务。大连分公司没有收到两份正本提单却谎称收到,是造成货物被提走的直接原因。两被告对此应负赔偿责任。
广远公司辩称:原告将两份经发货人背书、银行签章放行的正本提单交给迈然有限公司时,已失去对本票货物的所有权。迈然有限公司提货和本公司代理的放货手续合法、完备。根据国际惯例和提单条款,其中一份正本提单交货后,其余各份即告失效。且本案时效已超过一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连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其没有诉权。原告提出“在目的港以外地方提货须凭全套正本提单放货的航运惯例”,原告对此“航运惯例”应负举证责任。国际惯例是,承运人签发的一式几份正本提单,每一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凭其中一份提货后,其余各份均失效。广远公司签发的提单条款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显然,广远公司凭一份经托运人空白背书的正本提单交货,不违约也不违法,原告手中的一份提单已失效。原告的损失是由买方造成的,应向买方迈然有限公司索赔。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履行其与迈然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自愿将其掌握的物权凭证即正本提单不加背书地转移给后者。广远公司所属“富河”轮抵达提单记明的卸货港后,原告不但未主张提货,反而电询迈然有限公司是否收到货物;当其得知迈然有限公司已提货后,又未提出异议,而且同意迈然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的请求。鉴此,应视原告已认同迈然有限公司的提货行为。现原告在迈然有限公司老板携款失踪后,再以被告未收回全套正本提单为由,向被告索赔,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途中交货,确有不慎之处。大连分公司未实际掌握提单又电传告知广远公司代理人握有两份提单的行为实属不当。但因两被告之过错与原告未收到货款这一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两被告不承担此赔偿责任。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于1991年6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提单是物权凭证,这是提单的基本属性之一。承运人将承运的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向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货,是其基本义务。在目的港以外向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货,收回全套正本提单是否是一种国际航运惯例,在目前还很难认定。但承运人有谨慎处理的义务,以保证将货物准确地交给合法收货人。正因为如此,本案被告没有做到谨慎处理这一点,特别是大连分公司并未持有两份提单而自称持有这两份提单,实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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