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门市金益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益公司)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金益公司向该公司出口一批电话机。2000年4月13日,通过以色列以星轮船有限公司(下称以星公司)在香港的代理人,金益公司与以星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以星公司负责将金益公司这批货物用集装箱从香港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首都圣多名哥。以星公司并向金益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一式三份,记名的收货人是该批电话机的买方。
然而,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金益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却被人提走,使金益公司失去对这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无法收回货款。
金益公司在收不到货款、手中握有全套正本提单却不知货物下落的情况下,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诉讼,要求以星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4万元及利息损失。
审理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以星公司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规定,向港务局交货,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广州海事法院对这起涉外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金益公司对被告以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功能,出口方可以通过控制提单来有效控制和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的物权,以确保收取货款,这一点不论是通过信用证方式、凭单付款方式还是放单前电汇的方式进行收款都是极为重要的。但是对于记名提单,这种做法却并非万无一失,而且正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入世后中国司法界出现的一个现象就是国内法院适用外国法律进行判决的情况越来越不再是什么新鲜事了。根据《民法通则》,“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许多提单的背面条款都约定使用外国法律,因此可以预见,在提单纠纷中适用外国法律进行审判的情况也会越来越多。这就引发了另外一个值得进出口企业高度重视的问题,那就是,各国法律对于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的规定是很不一样的。
本案是一宗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这个个案中,中方当事人的确是遭受了损失,但这缘于他们对贸易对手国的法律缺乏必要的了解,其败诉的原因应引起我们深思。按照惯例,提单是承运人据已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此时,全套正本提单并没有流转出去,仍在金益公司手里。
- 上一篇:“艾诺”轮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效力案
- 下一篇:单证一致,是否就一定能收到货款
相关文章
- ·“OOCL FAIR”轮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 ·信用证纠纷、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 ·VOSS诉APL记名提单项下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 ·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案
- ·航运无正本提单放货案
- ·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 ·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上诉案
- ·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无正本提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
- ·由一宗外贸代理纠纷案引发思考
-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代位权制度思考
- ·外国货代提单侵害出口商货权案例评点
- ·阳明正本提单条款, 海上货运单条款
- ·提单物权效力之行使须以全套正本提单为据
- ·青岛分公司提单放货案
- ·“科达·玛珠”轮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
- ·“珠运201”轮无正本提单提货纠纷案
- ·无全套正本提单提货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