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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案例:无正本提单放货案的思考(2)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但是在本案中,没有提单却可以照样提货。原来,多米尼加共和国对进口货物的交付问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境内港口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以星公司也称,这批货物已交给圣多名哥港口。
  以星公司在答辩中称,本案提单的签发地是香港,货物交付地是多米尼加。货物的交付应适用交货地国的法律。而根据本案交货地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以星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以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了多米尼加共和国有关由港口交货的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且这些证据均载有多米尼加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以色列驻多米尼加共和国大使馆认证、中国驻以色列大使馆转认证的印章和签字。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以星公司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港务局交货,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所以,金益公司要求以星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多米尼加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该法院判决驳回金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不熟悉对方国的法律,为开发新市场支付了高额学费。同时,这个案例也引发了海商法界争论已久的话题,那就是,记名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这个问题对于进出口公司而言就是,记名提单的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而将货物放给记名的收货人?该案对那些抱持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观点的进出口公司也敲醒了警钟。 
  其实,在进出口业务中,多了解一点对方所在国的法律固然是好,但强求进出口公司通晓各国法律则是不现实的。作为进出口公司应该了解的是,对于记名提单能否作为物权凭证的问题,即便在中国也是有争议的,在不同的国家,则更会有迥然不同的规定。因此,正确的做法是,除非货款已收回或已决定放弃通过控制物权来确保收取货款,在出口业务中,应慎用记名提单。出口业务中通常可能涉及记名提单的有几种情况:信用证(L/C)要求用记名提单交货;通过D/P收汇时对方要求以记名提单进行托收;放单前电汇(前T/T)。由于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不确定性,在出口业务中应尽量避免,实在不得不使用时,应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自行将提单交还承运人将丧失无单放货】
  案件回放
  2004年4月,案外人欧赛公司向无锡宏盛(原告)订购一批热交换器,约定价格为64006.66美元。5月,无锡宏盛根据欧赛公司的指示委托长发公司(被告)办理上述货物从上海到意大利威尼斯的海运出口事宜。长发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向无锡宏盛交付了一套亚斯奇公司(被告)编号为EISU14298636714的提单,提单记明承运的货物为有21个货盘的热交换器,承运人为被告亚斯奇公司。货物在由案外人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实际出运后,无锡宏盛将亚斯奇公司指示提单等结汇单证交银行议付,但因单证不符而遭拒付。同年10月,无锡宏盛向长发公司提出将涉案货物退运并将已经背书的亚斯奇公司正本指示提单交给了长发公司。长发公司在接受原告的退运要求后联络案外人德斯特罗公司退运涉案货物。德斯特罗公司于2004年10月24日签发了编号为092/MEX提单。货物到港后,无锡宏盛、长发公司会同海关人员于2004年12月10日对退运货物开箱进行了查验。海关查验后于2004年12月24日对上述货物作出凭产地证放行的处理意见。后,无锡宏盛凭经其背书的德斯特罗公司正本提单向长发公司换取了退运货物的提货单,并于2004年12月28日提取了货物。同年12月3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长发公司,函中称,经初步查验发现该货物并非无锡宏盛要求退还的货物。无锡宏盛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一份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签发的12月30日的理货单,理货结果为货物共计20件换热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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