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船代公司辨称:根据国务院口岸工作领导小组、交通部、 经贸部(83)国港06号文件精神,在正本提单不能及时到达时,可凭保函及副本提单交货。而且棉花是危险品,需尽早提离,在收妥有效保函的情况下予以放货,是正常做法。湛江纺织公司向湛江船代公司出具保函提货,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湛江纺织公司承担。
湛江纺织公司辨称:华润纺织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经长期交涉并由深圳进出口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不能再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湛江纺织公司只是配合深圳进出口公司提货,不是提货人。
审理过程中,海事法院认为深圳进出口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遂追加深圳进出口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深圳进出口公司辨称:在提单纠纷的范围内,深圳进出口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华润纺织公司回避其与深圳进出口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以提单纠纷为由起诉,属规避法律。请求法院驳回华润纺织公司的起诉。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的法律事实涉及互相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华润纺织公司与湛江船代公司、湛江纺织公司和深圳进出口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交货提货关系;二是华润纺织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发展的逻辑联系分析,在货物运抵湛江港当时,华润纺织公司合法持有提单,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湛江船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而凭保函交付货物,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国际航运惯例;深圳进出口公司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提单而提取货物,违反了凭正本提单提货的国际航运惯例;湛江纺织公司为深圳进出口公司无单提货,向湛江船代公司出具保函,同样是违反了上述惯例。三被告的行为互相作用,构成了共同侵权,侵害了华润纺织公司在当时依据提单对货物享有的物权。然而,华润纺织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在知道深圳进出口公司未付货款而提取货物以后,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向湛江船代公司、湛江纺织公司和深圳进出口公司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以买卖合同的卖方身份与买方深圳进出口公司交涉支付货款。经华润纺织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协商,货款支付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方式改为银行电汇,并以此方式,由深圳进出口公司向华润纺织公司支付了60万美元的货款。深圳进出口公司原本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方,提取货物在主体上没有错误。华润纺织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协商改变付款方式以及实际收取了部分货款的行为,应视为认可深圳进出口公司无单提货行为,同时也认可了湛江船代公司无单交货行为。这时,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了深圳进出口公司。特别重要的是,华润纺织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标志着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华润纺织公司持有的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交付货物的凭证。华润纺织公司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公司、湛江纺织公司和深圳进出口公司索赔货款及利息损失,不应支持。华润纺织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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