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服从判决。
[评析]
国际货物买卖与结算不需要也不可能由买卖双方当面交付货物并结清货款,一般是通过交付约定的商业单证进行的。通常的做法是,卖方在装货港将货物装上船舶,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凭提单和其他单证向作为结算中介的银行结算货款。买方通过银行向卖方付款,取得提单并凭提单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取货物。可见,提单在国际贸易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提单具有三项功能:一是合同证明,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是货物收据,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或货物已装船;三是物权凭证,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根据提单的上述功能,提单持有人必须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取提单记载的货物,相应地,承运人也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这已被确认为一项国际航运惯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某些特殊的法律事实可能使提单丧失某项功能,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享有的权利也会受到削弱,本案就是一个特例。
本案中,在货物从承运船舶卸下当时,华润纺织公司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也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货物的占有权和处分权。湛江船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也未取得承运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凭湛江纺织公司的保函交付了货物。深圳进出口公司、湛江纺织公司在无正本提单,不具有提取货物权利的情况下,提取了本属于华润纺织公司的货物。湛江船代公司、深圳进出口公司、湛江纺织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华润纺织公司依法享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在此情况下,华润纺织公司有两种方式保护自身的权益:一是依据提单向上述三公司主张货物的物权,恢复对货物的有效控制和占有,二是在货物已被买方实际提取的事实下,要求买方深圳进出口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华润纺织公司选择了后者,在得知货物被深圳进出口公司、湛江纺织公司提取后,派员与深圳进出口公司、湛江纺织公司的职员查看货物的堆存、保管情况,并与深圳进出口公司就货物的质量及支付货款进行了长时间的交涉。这一事实表明华润纺织公司确认深圳进出口公司提取货物,货物所有权因深圳进出口公司的实际提货行为和华润纺织公司的确认而发生了转移。华润纺织公司在与深圳进出口公司协商后,达成协议,改变付款方式为电汇。这一改变表明双方不再以付款交单的方式进行贸易结算,深圳进出口公司付款的条件已不再是华润纺织公司向其交付提单。这意味着华润纺织公司已放弃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提单也因此失去了物权凭证的功能,华润公司随之丧失了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货的权利,其依据提单提出的请求当然得不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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