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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分公司提单放货案(2)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原告手中持有的三套提单项下货物总价值为59000美元。

  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被告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告于1999年3月4日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诉称,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违反了中国《海商法》及国际航运惯例的规定,依法应赔偿原告货款USD5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被答辩人是根据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来起诉答辩人的,而从本案所涉及的提单来看,提单的正面和背面都写明承运人是Dampskibsselskabetaf 1912,Aktieselskabet and Dampskibsselkabel Svendborg ,被答辩人作为托运人只与该承运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只是接受本案承运人的委托,作为本案承运人的代理来签发提单,提单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仍然由承运人来承担,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因其客户未能依合同约定付款而没有将提单转让给当地买方,导致货物在到港后无人及时提取,因此承运人只能将货物卸下。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22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国《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承运人完全可以这样做,并且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同时承运人对该批货物的一切责任就此终结。 原告主张答辩人无单放货,我们提出异议:贸易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过了很长时间后贸易双方仍没有人出面向当地海关申报并提走货物。这样,当地海关根据有关法律,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一个月之内没有人出面申报并提走货物,就没收了该批货物,被答辩人托运货物的时间是1998年3月3日,据查货物是在1998年4月 8日到达目的港,而被答辩人书面要求有关方回运货物的时间最早是1998年10月15日,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近半年以后才提出回运货物的,而这时货物早已被海关没收,因此承运人根本不可能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将货物回运;有关方面告知被答辩人的是,货物在目的港已被当地海关没收,因此无法回运,而并不是如被答辩人所称货物已被他人提走,即使最后真有人提走货物,那也是在海关被海关没收后,某当事方从海关手中提走的,与承运人没有关系,也非承运人所能控制的。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 承运人对由于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司法扣押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如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货物损失完全是因为海关依法没收并拍卖了货物,属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理应由被答辩人根据贸易合同通过合适途径寻找妥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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