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本案被告无法证明其为提单上载明承运人的代理人,而其又实际承运了货物并且收取运费,被告即为原告货物的承运人。可见,原告基于此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起诉,并无不当。
(二)、对被告放货的责任分析1、被告提出,“加蓬海关对进口货物滞港规定为一个月。如过期不提,海关有权拍卖。”而原告以正本提单提出将货物回运时,已超出一个月的期限。故其货物已被海关没收,被告已不能回运货物。但在本案中,被告未举出海关没收货物的证据,故本案中未被认定;但,撇开本案,若承运人证据充分,货物确被海关没收并拍卖,承运人在海关没收货物时,其货物运输合同义务即告结束。此时原告只能向海关索要在扣除必要费用之后的货款。
2、据中国驻加蓬使馆经商处查询货物的回复:“据马士基船代理称,该货物从1998年5月8日起被加蓬海关监管,到了1998年5月26日,实际买主……通过不正当手段……把全部货物提走了。”这一放货过程发生在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期间,故可以认定,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凭证本提单将货物放给了非提单持有人,未尽到承运人的交货义务。
(三)、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国际航运惯例及我国《海商法》均对承运人的交货义务作了规定。《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将货物收归其(承运人)照管后,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提单。”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已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依海商法的理论,交付货物的人应当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接受交付的必须是正本提单持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只有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将货物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人或其授权的人收回正本提单,才能视为有效交付。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基于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均不应在未见到正本提单时将货放掉。所以只要出现无单放货,承运人均应承担对因无单放货给提单持有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综上,青岛海事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即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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