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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上诉案(2)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一审审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聚友公司持有的提单中标明的公司名称是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而长荣公司承认,聚友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的格式,是长荣公司拟备的。可以认为,这是长荣公司对外公开的正式名称。而聚友公司起诉时确定长荣公司名称的依据是长荣公司代理人签发的提单,长荣公司以其提单中标明的公司名称与商业登记中所使用的名称不符为由,指称聚友公司起诉错误,显属非善意。更重要的是,长荣公司承认其承运了聚友公司所托运的货物,是本案争议货物的承运人。因此,长荣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是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长荣公司交货的证据,长荣公司仅提交了货物的公路运单的原件,其中记载了本案争议货物从科特卡运往莫斯科的相关内容,但无任何货物交接的记录。长荣公司提交的海外货运国际公司及哈公司的传真,只是单方面的陈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长荣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将货物交给了提单记载的收货人。长荣公司关于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长荣公司提出的聚友公司已收到了全额货款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不予认可。

  然而,我国法律规定的提单持有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长荣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交付货物的时间,长荣公司的答辩内容显示,其已无法向聚友公司交付本案争议的货物,因此,应当确定长荣公司“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来确定诉讼时效。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货物于l998年1月26日从香港起运,按通常的运输过程,货物可在两个月内运抵莫斯科,加上报关、提货通知所需的时间,1998年5月1日前,长荣公司应已将货物交付完毕。当聚友公司于1999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时,已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聚友公司据此丧失了胜诉权,聚友公司要求长荣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聚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与答辩]

  聚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长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执行费及其有关费用(数额同一审诉状所诉)。支持其主张的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应当交付货物时间”不合理,应以民法规定的普通时效制度来计算时效。1、该批货物不是灭失。长荣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从芬兰科特卡港运往莫斯科的公路货运单,公路运单显示多式联运的公路承运人为俄罗斯圣彼得堡货物互运公司。既然长荣公司可以从公路运输承运人手中取得运单原件,同样,就可取得货物实际交付的交接单证,长荣公司不能或不愿向法庭提交交接单证以证明交接时间和收货人,其原因一是货物交接时间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内,长荣公司提交以后不利于长荣公司关于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原因二是货物尚未交付给“收货人”。2、长荣公司故意隐瞒实际交货时间,或不提交交付货物的单证,是不履行善意承运人的义务,应作出不利于长荣公司的判决,而不能以“合理”认定“应当交付货物时间”来支持长荣公司的抗辩。3、“应当交付货物时间”的推定应有合理的前提。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是指在由于货物灭失等原因没有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船舶正常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来推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合理日期。可见,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推定的前提是货物在中途、抵港前灭失而交付不可能,也即是应当交货时间晚于货物灭失时间。该次货柜并未灭失,因此不能用应当交付货物时间作为时效开始的时间。4、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时间应以合同约定时间以及根据贸易习惯来认定。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柜从香港运往莫斯科,其联运提单没有约定运抵时间,更没有约定交付货物时间,其货物只是根据航运习惯及贸易习惯来交付。根据航运习惯,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由区段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通知,由收货人持提单前来提货,在电放货物情况下,由托运人指示向特定的收货人放货。根据贸易习惯,卖方往往是在收到货款以后才交付提单给收货人和承远人。在目的地市场不好或买方有变更的情况下,卖方会停止向原收货人放货而要求承运人转运货物或继续租箱堆存。该案中,托运人未收货款,原买方(收货人)不再提取该批货物,托运人也要求承运人转运非洲并承诺支付滞期费。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不能继续向原买方(收货人)交货,其应当交付货物时间也应予以变化。既然上述应当交付货物时间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制度,以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时效。(二)承运人有欺诈,导致托运人行使诉权受阻。由于98年度俄罗斯金融危机导致运往俄罗斯的货物销售不出去。至99年元月,聚友公司共有5个集装箱未能找到新的买主(包括本案所涉货柜),为此聚友公司与长荣公司一直在进行联系转运及支付滞期费。根据长荣公司12月30日传真,聚友公司发现少了本案所涉的柜号,并于1999年元月13日开始查询,长荣公司于99年2月9日回传真称货柜于3月20日运往莫斯科(意味货柜尚在,并未交付),在这之前,长荣公司从未告知聚友公司货物已被他人提走的情况,聚友公司有理由相信货物尚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在这种情况下,聚友公司持有提单且货物并未发生转移,聚友公司没有诉因提起诉讼或向承运人索赔。(三)多式联运应适用俄罗斯法律。我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公路运输区段的法律即俄罗斯法律。前苏联于1983年12月1日参加了《国际公路运输公约》。该公约第32条规定诉讼时效从运输合同签定之日起期满3个月后起算,该条还规定:“从提出索赔到承运人以书面形式驳回决议案或退回文件之日不记入时效”,所以,聚友公司货物在芬兰科特卡港装运,公路承运人于1998年3月20日签发运单,至6月21日期满。从6月21日开始计算时效,聚友公司l999年2月l3日提出索赔,长荣公司于1999年7月21日拒绝索赔,该期间时效中断,聚友公司在1999年10月1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该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有恶意行为时或相当于恶意行为时索赔时效为三年。长荣公司将货物胡乱交付,已构成恶意,应按三年时效期限处理理赔。(四)聚友公司于99年2月提出索赔,长荣公司一直在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该予以中断。聚友公司于1999年2月提出索赔请求,尔后长荣公司电话同意理赔,并要求提供该批货物的发票、装箱单等文件。1999年2月25日,聚友公司将长荣公司要求的理赔文件快递给了长荣公司。1999年5月29日,长荣公司电子邮件承认“丢失”了集装箱并正在与总部负责人联系。1999年5月31日,聚友公司职员与长荣公司在电话中交换了意见,长荣公司表示正在对丢失的集装箱理赔,并告知正在等待总部的指示。上述事实说明,长荣公司同意理赔,同意履行查询义务,承认了货柜丢失。因此,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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