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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上诉案(4)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二审审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提单虽然标明的公司名称为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但本案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Taiwan) Ltd.]确认,聚友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是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提单。因此,可以认定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是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公开的正式名称。而且事实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了聚友公司所托运的本案货物,聚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根据被告提供的正确名称进行更正,因此,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以提单中标明的公司名称与商业登记中的名称不相符为由,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表明,长荣公司所签发的提单是记名提单,其收货人为哈米德。尤少菲有限公司(Hamid Uosifi Ltd)。该集装箱货物于1998年2月25日运抵芬兰的科特卡(Kotka),并于同年3月19日由俄罗斯圣彼得堡的货物互运公司(Intercargo)以牌号为B875EO78的汽车将该集装箱货物运往莫斯科。3月26日,承运人在莫斯科的Shelkovskayu海关将货物交付给了帕尔莫(Palmer),收货人也在“监控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了货物。随后,装载本案货物的空箱于3月27日运回了芬兰,Hamid Yusef亦于1999年10月11日确认上述货物已按照其指示交给了收货人“帕尔莫”。但长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Hamid Yusef就是提单所载明的收货人Hamid Uosifi Ltd或该公司属下的分公司,聚友公司认为长荣公司没有将本案所涉货物交付给提单所载明的收货人,该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长荣公司认为其已将货物按照提单收货人的指示交给了收货人,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上述事实亦表明,虽然长荣公司没有将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按照提单收货人的指示交给了收货人,但是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并没有发生灭失,而是交付给了其他人,对于这一点,聚友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的有关法律规定。”由于本案的货物并没有发生灭失,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聚友公司上诉主张适用该条规定,并据此认为本案应适用俄罗斯国家的法律及其参加的国际公约,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由于长荣公司没有按照提单收货人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长荣公司“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来确定本案的时效期间,并据此确定长荣公司应于1998年5月1日前已将货物交付完毕,该推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此,聚友公司在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后,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长荣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聚友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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