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海商法 > 海商法案例 >
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上诉案(3)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长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2、判令聚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执行费及长荣公司为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所支出的有关费用。其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根据聚友公司“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认定聚友公司一审起诉之时,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并据此驳回聚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理应依法维持。(二)在不影响上述一审判决认定的理由并据以驳回聚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之理由外,长荣公司已经按提单载明的收货人的指示交付了货物,亦即实际交付了货物。从实际交付货物到聚友公司—审起诉,亦早已超过《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聚友公司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依法被驳回。(三)长荣公司不应当是本案一审的被告。上诉人的名称为长荣海运运股份有限公司 (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 (TAIWAN) LTD),而聚友公司起诉的被告是长荣海运公司(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无论是中文还是英文,上诉人的名称与聚友公司起诉的被告的名称都是不相一致的。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是本案一审的被告。(四)聚友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提单为记名提单,收货人已支付货款给聚友公司,因此,聚友公司主体不适格。综上,除一审判决认定驳回聚友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之外,上述二、三、四中的任何一个理由,均可驳回聚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针对聚友公司的上诉理由,长荣公司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基于聚友公司向长荣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认定聚友公司据此丧失了胜诉权,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是公正、合理的,应依法予以维持。(二)除此之外,下列理由均可驳回聚友公司的起诉:1、长荣公司不应当是本案一审被告和二审的被上诉人。2、本案提单是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是哈米德尤少菲有限公司,所以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唯一的合法收货人,承运人把货交给了记名提单收货人指定的收货人“帕尔莫”公司。因此,提单上的承运人已履行了提单交货的义务。3、有关时效方面法律的适用,应当适用《海商法》在时效方面的有关规定。聚友公司通过扣箱而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其在一审过程中以及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都明确表示,愿意适用《海商法》调整本案。(1)从“监控单”(海关监控资料)可看出:从芬兰的科特卡港(KOTKA)把集装箱货物载运到莫斯科的卡车号是B875EO78;卡车把货运抵俄罗斯海关的时间是1998年3月23日0700时;交单清关的时间是3月23日10时;开卸时间3月25日22时30分;卸毕时间是3月26日0时30分;把“监控单”退给卡车司机的时间是3月26日0时30分(即卸完货当时)。收货人已在“收货人盖章/签字”一栏上盖了印,即收货人己在此时把货提走。(2)涉案提单有这样的记载:按商定,该提单项下的所有货物须在集装箱抵达科特卡港后的14天内移交,如果收货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接货,收货人要负担按现行费率计算出来的所有额外费用。因此,从芬兰到莫斯科的集装箱货物运输实际是由收货人安排转运的。集装箱货物运抵芬兰的科特卡(KOTKA)港,就视为货物已经由涉案的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所控制。由托运人的货运代理制发的并已由聚友公司在一审法院时认可的“国际公路运单”(INTERNATIONAL WAY BILL)上有这样的记载:“承运人的指示和批注”栏:“交回空箱给芬兰哈米那(HAMINA)的集装箱场站”:“托运人的其他指示”栏:从“EVER DELUXE”轮卸下的集装箱货在空货后由编号为“TRANSFINLANDLA 250298”号卡车运回芬兰科特卡,上有集装箱场站的盖章,日期为1998年3月27日(手写),即为交回空箱的日期。另外,在此“国际公路运单”上可看出,此运单在1998年3月19日在科特卡由托运人的货运代理签发,上有提货人和莫斯科海关的盖章。(3)在2000年5月18日由莫斯科海关答复俄罗斯圣彼得堡的货物互运公司(INTER CARGO)的询问时,亦已确认货从编号为B75EO78的卡车上卸下交付给收货人。聚友公司在起诉状中亦己确认承运人交付了货物,并主张货物损失的利息自1998年3月26日起计,即聚友公司已知并认同承运人在1998年3月26日把货交给了莫斯科的收货人,这日期与“监控单”上所示的莫斯科的收货人把货提走的日期刚好一致,这也说明聚友公司确知货在此日被提走。从上述事实可清楚看到,承运人在莫斯科已在1998年3月26日把货交给了收货人。(4)《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即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而长荣公司已经按涉案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的指示交货,所以不存在适用本规定的前提。其次,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权威人士司玉琢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问答》一书中认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的理解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免责或者负责的范围和责任限制”,而不涉及时效的适用问题。由于本案的货物已交给了收货人,不存在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因此《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不适用此案。4、聚友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属于聚友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国际公路运单的签发日期是1998年3月19日,因此本案涉案集装箱在芬兰交给收货人控制的时间是1998年3月19日,卡车公司在莫斯科把集装箱交给记名提单收货人指定的收货人“帕尔莫”的日期为1998年3月26日。货物的实际交付之日至聚友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远远超过一年。聚友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其提起诉讼之前曾经向长荣公司提出过索赔,或长荣公司曾答应过向其赔偿的证据,事实上也没有。而且,聚友公司未能提供俄罗斯参加了该公约的证据。退一步讲,假设本案适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根据该公约第32条的规定,我们也不难看出,本案货物在1998年3月19日由相继承运人(公路承运人)接管,那么时效期限起算日期为1998年5月20日,而聚友公司在1999年11月4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这期间从未发生过引起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聚友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该公约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限。姑且再退一步,假设本案适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又根据聚友公司在“补充上诉理由”所述的“事实”,“公路承运人于1998年3月20日签发运单(实为3月19日签发运单),聚友公司1999年2月13日提出索赔,长荣公司于1999年7月21日拒绝索赔”,我们也可以得出,根据该公约第32条(b)项,时效从1998年5月21日开始起算,至聚友公司提出索赔之日(即1999年2月13日)止共269天,从1999年2月13日到1999年7月21日这段期间中止,时效从1999年7月21日继续起算,至聚友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之日(1999年11月4日)止共107天,上述时效期间合计376天。因此,聚友公司的起诉亦超过公约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即使按聚友公司的说法,其在广州海事法院的起诉亦己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聚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公正、合理的,应依法予以维持。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