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主张环境公共利益的“主体共同性”。[3]然而,这种“主体共同性”的主张不仅没有准确地区分环境公共利益的创造(production)、受益(benefiting from)和享用(enjoyment),而且没有洞见到环境公共利益的自然人独立享用性。第一,就主体范围而言,环境公共利益创造主体的范围和受益主体的范围基本上保持一致;环境公共利益创造主体的范围和享用主体的范围并非总是保持一致。环境公共利益的创造主体和受益主体都至少包括公民、企业和政府。然而,环境公共利益的享用主体却主要限于自然人(公民)。在理论上,受益包括享用,享用只是受益的多种方式中的一种。公民和政府从环境公共利益中受益的方式并非享用的方式。在公民、企业和政府共同创造出环境公共利益之后,公民可以直接享用环境公共利益;企业一方面获得了政府的认可和公民的支持,另一方面可以持续地利用环境容量和自然资源;政府则获取了公民的同意,巩固了其统治的合法性。创造主体的范围和享用主体的范围之间的不一致意味着利益冲突发生的可能性。例如,每一个自然人都宁愿呼吸清洁的空气,享用环境公共利益。然而,企业往往宁愿污染空气,牺牲环境公共利益,获取经济利益。此时,一些社会主体和另一些社会主体在环境公共利益问题上可能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冲突。第二,环境公共利益的创造和环境公共利益的享用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分开的。在各种社会主体共同努力创造了环境公共利益之后,自然人成员可以享用环境公共利益。创造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和享用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并不是同一个行为。各种社会主体不污染大气,维持清洁空气的行为,与自然人成员呼吸清洁空气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各种社会主体不随意倾倒垃圾,维持清洁街道的行为,与自然人成员享用清洁街道的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第三,每一个健全的自然人都可以独立享用环境公共利益,在享用方面并不需要其他社会成员的帮助和支持。全体公民确实同时呼吸清洁的空气,但是他们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呼吸清洁的空气,而是作为复数的个体分别呼吸清洁的空气。这种自然人独立享用性意味着,不同的社会成员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享用可能持有不同的愿望和要求。因此,在享用环境公共利益方面,不同自然人的愿望和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分开的。总而言之,环境公共利益的这三个特点意味着在法律上区分创造环境公共利益的义务主体和享用环境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的可能性,以及在法律上确认公民环境权利的可能性。
二、对当前环境法律制度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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