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如果环境公共利益可以被概念化和制度化为个体权利的内容,那么权利进路在未来的环境法律制度中可能是一种可欲的选择。个体利益比较容易表达和主张,环境公共利益的表达和主张经常是一个难题。政府可能假借环境公共利益的名义表达和主张某种特殊的利益,尤其是特权阶层或精英群体的特殊利益。因此,公民及其团体在法律上享有表达和主张环境公共利益的权利显得尤其重要。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八条,公民享有监督权、检举权、控告权程序性环境权利,环境公共利益恰恰是这种程序性环境权利的内容。然而,如前所述,从1989年《环境保护法》,经由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到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程序性环境权利的种类越来越稀少,主体越来越模糊。在这个方面,一个可行的方案是:首先在《环境保护法》中原则上确认公民的实体性环境权利,并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确认公民的清洁空气权和清洁饮水权;其次在各部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律中全面确认公民的监督权、检举权和控告权以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参考文献】
[1]Beck, Ulrich. 1999. “Risk Society Revisited: Theory, Politics, Critiques and Research Programmes”, in Ulrich Beck, World Risk Society, Cambridge: Polity Press, pp.133-152.
[2]Argando·a, Antonio. 1998. “The Stakeholder Theory and the Common Good”,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Vol. 17, No 9/10, pp. 1093-1102.
[3]巩固:《政府环境责任理论基础探析》,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4]夏勇:《乡民公法权利的生成——原理与现实》,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5]赵汀阳:《从国家、国际到世界:三种政治的问题变化》,载《哲学研究》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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