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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环境群体性纠纷司法救济机制的几点思考(5)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三、现有法律援助制度的适应性变革

  对于涉讼环境群体纠纷而言,由于环境侵害本身的特殊性,无论是在现行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模式中还是未来的公益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主要是指提起环境侵害之诉的原告)都会在举证责任、诉讼能力和诉讼费用等问题上面临一系列的困难。这些困难若不能有效化解则无疑构成他们接近司法正义的实质障碍。因此,从环境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出发,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意义十分重大。笔者认为,立足于中国既有的法律援助机制,借鉴域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运作经验,可以为环境纠纷群体诉讼的援助机制梳理出以下构建思路:

  (一)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倾斜设计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尽管学术界对这一概念的性质如何界定观点不一,但大体都接受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层涵义。在主观意义上,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义务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而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是指当某种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哪一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可见,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设计的意义十分重大,不仅决定了其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负担,而且还直接影响到其对实体性法律后果的承受。

  由于环境侵害中受害主体的弱势地位,因此设置有利于公民原告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基本上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环境权益纠纷立法的通行做法。我国在行政诉讼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也有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有对公众因环境污染纠纷提起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2004年重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的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更是明确肯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制度。

  (二)诉讼过程中的专业知识援助

  环境诉讼本身所具有的专业性、复杂性事实上有可能要将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个人排除在外。因此从诉权公平行使的原则出发,必须为他们提供相应的专业知识援助。这此专业知识一方面来自于非政府机构提供,另一方面则应当可以直接从政府获得。

  1.非政府力量提供的援助。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事实上已经为环境群体纠纷援助机制奠定了基础。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对于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提出了明确要求。虽然《条例》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仅包括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具有特殊经济困难的公民原告,但是《条例》也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既有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这实际上是为其它需要提供援助的新型案件塑造了一个立法通道。自2006年以来,各地在修订地方法律援助条例时,将环境污染侵害纳入援助范围已经成为普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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